朗读
各镇乡政府,县府各部门:
现印发《新昌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昌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县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行政机关和单位的会议室、会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歌舞厅、体育馆(场)、图书馆(室)、档案馆;
(三)大型商场(超市)、书店、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四)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五)医疗单位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七)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可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设立检查监督员,负责制止和处理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烟草广告。
第六条 进入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烟的职责;
(三)向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新昌县卫生局是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它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所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第八条 宣传、教育、卫生、新闻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权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不听劝阻的,责令其离开禁烟场所;阻碍行政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争创无吸烟单位。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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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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