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现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有关要求修改后的《新昌县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新昌县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和使用功能,根据《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县城规划区内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下列范围内的装修不需办报批和其它手续:
1.在室内进行粉刷、油漆和喷涂;
2.装钉护墙板,粘贴墙纸、瓷砖、面砖;
3.铺木地板、块料面层,吊平顶;
4.铺设照明、通讯、视听线路,安装开关盒;
5.安装浴缸,铺设灶台;
6.增设小型搁板和吊厨;
7.其他小型房屋装修。
上述不需办报批和其它手续的装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足毗邻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建设局是全县房屋装修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环保、卫生、城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县建设局做好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县建设局负责住宅和非住宅房屋装修的申请受理、审批,并组织房管、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对非住宅房屋装修的竣工验收。
县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对房屋装修的质量监督。
第二章 申请房屋装修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装修房屋的,应向县建设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装修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并按规定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权属证书,租赁房屋申请装修的还应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证明及承租合同。
2.装修设计图纸(或方案)及有关文字说明,需要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应出具拆改方案和有相应设计资质单位的审定意见;
3.影响相邻用户采光、通风或正常用住的,需征得相邻各方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4.沿街立面装修,必须提供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签署的意见;
5.装修企业的资质证明。
第八条 县建设局应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符合装修条件的即发给房屋装修许可单;不符合装修条件的应即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装修项目,还应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出具安全鉴定书。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并应在规定期限内竣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装修许可单核定事项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申请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县建设局,县建设局须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严禁超越核定装修范围及其他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行为。
第三章 房屋装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不得拆除。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第十五条 县建设局及房地产管理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有权对房屋装修进行现场勘查,制止不当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接受勘查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装修行为。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房屋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及噪音、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装修时间一般不得超过晚上九时,因特殊情况需超过晚上九时进行装修时,应征得相邻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装修房屋造成毗邻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房屋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未按核准的施工方案或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批准资质等级从事房屋装修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二十三条 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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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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