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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工作的实施意见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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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浙政办发[2003]29号文件精神,三年内基本实现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对象(以下统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工作目标,现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从我县实际出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捐助,围绕住得舒适、过得安心、活得愉快的要求,全面开展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工作,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五保老人的良好氛围,因地制宜,强化管理,努力使福利院真正成为五保老人颐养天年的温暖之家,为我县率先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奠定基础。

(二)工作目标:到2004年底,集中供养率达到85%以上。

二、集中供养的范围和福利院布局

(一)范围:福利院以供养60周岁以上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为主。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有亲友供养和不愿进住的对象不吸纳入院。

(二)布局:坚持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改建和扩建为主,全县在城关镇、澄潭镇、镜岭镇、回山镇、儒岙镇、小将镇、沙溪镇、大市聚镇等镇乡规划建设福利院8所。

三、福利院建设

我县五保老人集中供养工作以政府为主导,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立多渠道兴办、多形式供养、多元化投入的运营机制,加快推进福利事业社会化、产业化。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树立大局意识,明确责任,本着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思想,抓紧实施好这一项工作。

(一)工程建设资金:根据我县实际,福利院的建设采取改、扩建为主,要因地制宜,加强资源整合,盘活存量,抓紧抓好。

1、利用闲置的公有房进行改建、扩建,如:学校、厂房等。

2、财政补助与镇乡自筹相结合,县财政加大对福利院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

3、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福利院,可以冠名形式,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福利院基础设施进行捐赠。

4、已规划建设的8个镇,在11月底前完成福利院的改建、扩建。

5、新建、扩建的福利院,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给予办理建设用地相关手续,全免各项规费。

(二)供养资金来源:

1、按每人每年1200元建立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资金。

2、对象所在村,每入住一位五保老人,由该镇(乡)、村提供每人每年大米360斤或生活费360元。

3、县政府按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将五保供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4、福利院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对外开放,实行老年人寄养。

(三)相关优惠政策:相关部门要大力支持福利事业,对福利院实施优惠政策。

1、医院对入住五保对象门诊检查费给予全免,只收药品成本费;电力部门免收电力设施安装费;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厂)免收水费;电信部门免收固定电话初装费、座机费;环卫部门免收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费;有线电视免收有线电视视听维修费;民政部门免收去世老人火化费。

2、暂免征收福利院的企业所得税及自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3、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向福利院的捐赠款,经批准在税前列支。

四、集中供养的管理和运行

福利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县民政局负责对福利院工作的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按照产业化思路和市场化规律,积极探索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相结合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既可以是谁投资谁管理,也可以是投资与管理分开;既可以是民办公助,也可以公办民营等多种运作管理模式;条件好的福利院,可实行福利性和经营性相结合的双权制管理。

五、集中供养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工作是一项牵涉面广、工作量大的工程,为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县政府成立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工作领导小组,对集中供养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集中供养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一把手负总责,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加大资金投入力度,设立集中供养专项经费,并建立长效运行机制。

(二)加强协作,通力配合。按照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和任务,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尽责联动的集中供养目标责任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全力支持各乡镇兴办福利院工作,认真落实基本建设规费以及医疗、水、电、通信等费用的相关优惠政策。

(三)加强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采取定点挂钩、定向捐赠、结对认养等方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福利事业。通过多方发动,精心组织,吸引有识之士积极投身到社会福利事业,并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

 

○○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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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0月22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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