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城关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新昌县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日
附件:
新昌县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城区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区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风景旅游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昌县城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制定城区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分方案,并按环境噪声功能区标准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项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或者使用。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兴办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厂(场)。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在城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危害程度,限定作业时间(抢修、抢险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九条 县公安机关根据城区区域噪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并向社会公告。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的,须经县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禁止使用高音喇叭。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时,须经县公安机关批准。单位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的活动,应当事先报经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周知后,方可进行。
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商贩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睐顾客。使用音响、乐器、卡拉OK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应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它爆响物品。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住宅区禁止在夜间及夏季的午休时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检举和控告。
第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如不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建设有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未报批或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依法予以处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县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声响大的发声设备,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业活动中,采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睐顾客的,影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音响、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发出严重干扰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第十八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引用述语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指医疗区、文教区以及机关、单位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夜间”是指晚22:00到次日晨6:00之间的期间,“夏季午休时间”指12:00到14:00之间的期间;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它爆响物品”适用范围为县“双禁”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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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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