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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昌县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新昌县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年五月十四日       

 


 

新昌县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不包括从事工勤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影响行政效率,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权利与责任相统一,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或对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决策、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五)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六)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复议决定以及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机关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的;

(七)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的;

(十)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及重要资源出让活动中,不按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公开交易的;

(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管理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工作人员,或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违法制定行政措施,或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备案的;

(十四)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五)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六)未按规定建立执法责任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同岗替补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执行不力的;

(十七)对严重违法行为失察或发现后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经济社会影响的;

(十八)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六)不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遗失申请人申请材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未按规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的;

(七)未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依照法定程序、期限实施、办结行政审批,或无特殊原因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初审机关不在承诺期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十)擅自设立行政审批前置条件或其他附加条件,指定购买商品或要求接受特定有偿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的;

(十一)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行政审批费用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三)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四)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

(十五)行政审批审查不说明不予受理或不批准理由,或不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六)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七)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或违法准许中介机构、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的;

(十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权限或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标准、时限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告知、送达程序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规定将应由本机关负责的征收业务交给下属单位或其他组织办理并进行收费的;

(六)对应当征收款项违规批准减、免、退,或依法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七)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征收、征用款物的;

(八)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九)违反规定只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反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行政征用,包括征用土地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对受委托组织疏于监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应予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对已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法处置或使用、丢失、损毁罚没和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予复核或复核属实而不予采纳或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十一)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十二)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的合法票据的;

(十三)重大行政处罚未按规定报县政府备案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许可证;劳动教养和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四)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复议机关不依法受理或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复议机关不按法定职责、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行政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的;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按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法制建议,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二)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四)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七)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不按信访工作规定处理信访事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唆使他人无理信访的;

(九)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不发表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指令、暗示,承办人与作出指令、暗示的人员均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三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六)责令辞去职务或建议免去职务;

(七)辞退或解聘;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符合行政处分条件的,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处理,并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惩罚和年度考核处理。

(一)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的,扣发一个月的奖金,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扣发三个月的奖金,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三)调离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责令辞去职务或建议免去职务的,扣发六个月的奖金,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

对被依照第二十三条(三)、(四)、(五)、(六)项处理的责任人,同时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过错。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对于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 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三)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出现意外或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五)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县监察局主管全县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审计、人事、法制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行政过错责任由县监察局负责追究:

(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行政过错;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过错;

(四)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具体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县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八)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九)新闻媒体披露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的;

(十)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县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六十日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监察、组织、人事、法制等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监察局会同县法制办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人大、政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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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5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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