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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昌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新昌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新昌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障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优化资源配置。

第四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供水管理工作。环保、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水电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县水电、环保、卫生和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县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放单位停止排放,消除污染。

当城市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时,城市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并报请县政府启动《新昌县饮用水源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待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实际用水地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无法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确需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建设施供水,要逐步核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对其取水口、泵站、净水厂和配水管网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分界点进行划分:

(一)结算水表以前(含结算水表)靠近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二)结算水表以后(不含结算水表)靠近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也可由用户有偿委托供水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接入城区的公共供水主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安全保护范围为:口径800毫米(含800毫米)以上、1200毫米(含1200毫米)以下管道两侧各3米,口径12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5米。

第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施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补救措施,报经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对供水企业从事供水活动另有规定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立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检验采样点,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进行特殊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扰或者干扰抢修工作进行,有关手续可在抢修结束后补办。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对水压有特殊要求而确需使用加压设备的用户,应通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隔离保障措施进行加压。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要求改变用水性质,进行更名、过户与销户等变更的,应向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按约定期限抄表。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水表的,供水企业可根据合同约定按该用户前六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当月用水量;如用户在三个月内不能解决妨碍抄表问题的,供水企业不退还多估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估算用水量的,用户应按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若遇水表故障的,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接到水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一个月内不缴纳水费的,按供水合同规定每日加收应缴纳水费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依据合同规定对其停止供水,但应当提前五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水费结算以结算水表数据为准,结算水表由法定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检定。经检定,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并免交其他费用;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户除缴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验表及水表复装所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实际用水情况调整结算水表口径。用户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其结算水表最小流量时,供水企业可根据供用水合同规定改小结算水表口径,并由用户承担相应的工料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长时间停止用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停止用水的,供水企业可根据合同约定拆除结算水表并对其销户。用户要求复装的,应当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要求停止供水的,由房屋拆迁人负责办理用水销户手续,并与供水企业结清被拆迁人应付水费。房屋拆迁人在结清水费后可向被拆迁人追偿。

房屋产权或企业产权发生变更时,变更双方应明确水费支付责任并办妥用水过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政、园林与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由供水企业合理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各使用部门应按规定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偷盗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其他供用水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供水企业向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审核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满足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的新建住宅,可利用城市供水管网直接供水,供水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抄表到户。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抄表到户的住宅,按有关规定进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抄表到户改造。

第三十五条  不能利用城市供水管网直接供水的新建高层住宅,可采用二次供水方式进行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所用设备、材料,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参与设计图纸会审,并应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方可施工。二次供水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清毒,各类蓄水设施应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清毒。

第三十六条   由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通知供水企业参加其设计图纸会审,其设计方案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用水设施施工完工后,必须按有关规范进行冲洗、消毒与水压试验,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建供水系统的用户不得擅自将内部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相联的用户用水设施上装泵抽水。

第三十九条 公共消火栓为消防专用,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

第四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内部消防自救系统,供水企业对其内部消防自救系统采用间接供水。

确需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直接作为单位内部消防系统水源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订立消防用水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消防用水管线应与其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管线相分离,无火警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四十一条 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或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或明令淘汰的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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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1月11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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