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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昌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新昌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年十二月九日   

 

新昌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县财政部门主管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理和产权变动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管,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以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制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审批改制方案,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总报告和监督考核。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采购、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管工作,承担保值增殖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管、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制定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下属企业(经济实体)改制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政府可以将部分单位的房产、车辆等资产管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管理。有关单位应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统一规定完成国有资产集中管理的任务,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分别研究制定。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由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也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

(五)经由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经财政部门核实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明晰资产权属,及时掌握资产使用状态,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无偿占用对方资产,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的,应报县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

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先组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其中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组织相应的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对外投资或担保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合同以及事业单位订立对外投资、担保合同的依据。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家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上缴县财政,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县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要从严审批、控制风险。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单位,应把相关情况和资料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系统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相关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按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必须事先获得县人民政府许可,再按规定程序办理资产处置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处置、出让、转让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五条 交易事项完成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涉及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参与审计和评估的中介机构要对审计、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上述承诺是财政部门审批股权转让事项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大额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县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县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县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县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章 附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定期向持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县财政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情况,按要求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接受上级单位和县财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制订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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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1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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