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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昌县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新昌县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第51次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新昌县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浙委办〔20112号)、《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在县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县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村规模配置。原则上,人口数在二千人以下的村设三至五职;人口数在二千人以上的村设五至七职。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实行专职专选。职数五名及以上的村设一名专职妇女委员,职数为三名的村增设一名专职妇女委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帮助开展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试行)》,以及上级有关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

(二)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依法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三)监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确认特殊情况下的选举结果;

(六)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开展候选人(自荐人)的资格审查;

(七)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八)组织检查验收,总结选举工作;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九人组成,在村党组织领导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党组织负责人应经推选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

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发布公告,告知全体村民,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或者自荐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选举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的,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任期自推选产生公告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选举工作的精神;

(二)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负责制定选举工作实施计划;

(三)拟订具体选举办法,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四)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填发选民证,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组织选民自荐报名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竞选,依法审查候选人(自荐人)资格条件,确定并公布候选人(自荐人)名单;

(七)组织候选人(自荐人)向选民作出公开承诺、发表竞职演说,审查其承诺、演说内容;

(八)负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九)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地点、时间及投票方式;

(十)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

(十一)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

(十二)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三)主持新老村民委员会交接工作;

(十四)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接受县、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调查核实,报经县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后,重新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县、乡镇(街道)两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有关选举工作规定,结合本村实际情况,拟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应明确选举日、选民资格、本届村民委员会职数、候选人(自荐人)资格条件、投票选举的方式和程序、选票有效与无效的情形等内容。村选举办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及时向村民公布,方为有效。村选举办法应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三章  村民代表与村民小组长的产生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选举产生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履行村民代表会议职责。人口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二十人;人口五百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规模特别大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八十人。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

在村民代表中,党员应占一定比例。村党组织成员,不是村民代表的,应在村级组织选举结束后,经推选增补为村民代表。

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关心集体,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四)具有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时间、精力。

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判处刑罚的,其村民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进行。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或户代表须直接参加推选,不得实行委托投票。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党员村民代表的推选,可以通过引导方式进行。

妇女村民代表的推选,应通过专职专选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二)讨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提出意见交村民会议决定;

(三)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举办法和选举其他事宜;

(四)选举产生村级民主监督组织成员;

(五)听取、审议村级民主监督组织工作报告;

(六)监督评议村级民主监督组织及其成员的工作、行为;

(七)向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六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安排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书面表达的形式进行,也可以在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授权应注明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

选民名单公布后,遇选民死亡的,其选举权利终止;新迁入户籍的村民,不新增为选民。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依法作出处理。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补正后的选民名单发放选票。

 

第五章  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一般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或自荐直选两种选举方式。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村选举办法应当明确候选人(自荐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程序。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丧失行为能力的人员,不能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自荐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自荐人)的资格条件审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帮助下进行。出现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的候选人(自荐人)资格条件人员当选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宣布的,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宣布其当选无效。

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人员界定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另行发文明确。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的,由过半数选民直接投票提名候选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具体差额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同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含两项)职务的候选人,否则提名无效。选民不得委托他人提名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正式候选人产生方式:

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由选民或者村民小组提名初步候选人的,经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候选人职务的,本人可以提出书面报告,确定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本人未提出的,按高职位确定为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正式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在原投票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补足。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自荐直选方式的,由选民直接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村民自荐,鼓励具备资格条件、有志于村务管理、为村民服务的选民,报名参加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将自荐人的条件、报名时间、地点等事项在村内公布。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十三日前亲自到村民选举委员会报名登记竞选其中一个职位,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报名,并填写自荐报名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自荐人)进行竞职承诺、创业承诺和辞职承诺,签订承诺书,对参选目的、创业目标、遵章守规、清正廉洁、竞选自律和辞职等方面作出承诺。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村选举办法关于任职资格条件的规定,对候选人(自荐人)的资格条件和三项承诺书的承诺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初步候选人(自荐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八日前,将初步候选人(自荐人)名单和承诺书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初审后,报县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联合审查,经审查,符合资格条件的,确定为正式候选人(自荐人)。

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自荐人),正式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正式自荐人按姓氏笔画为序张榜公布。同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布正式候选人(自荐人)的承诺书。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对正式候选人(自荐人)进行选前法制谈话,教育其依法有序参选。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自荐人)在选举日三日前提出竞职演说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统一组织。候选人(自荐人)应当将演说材料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审查同意后发表。禁止私自分发、张贴宣传单和竞职演说稿。

选举日停止竞职活动。

第三十二条  选举期间,不得对集体资产处置进行承诺,不得以捐赠承诺的形式参与竞选,不得向选民个人捐赠钱物。

 

第六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实行自荐直选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选民可以选举自荐人,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采取一次同时投票的方式产生,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再选举副主任,最后选举委员。

第三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起止时间、地点、方式、监票人、计票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监票人、计票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自荐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召开选举大会投票,也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一般不设流动票箱。确需设置流动票箱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同意,由村选举办法作出规定。每个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保证选民秘密写票。所有票箱必须集中统一进行开箱、计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选民填写选票在秘密写票处进行,他人不得干扰。

第三十七条  选举大会的程序:

(一)宣布选举大会开始。会议主持人一般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担任。选举工作人员负责清点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数,总数超过选民的一半,主持人即可宣布选举大会正式开始;

(二)主持人简要介绍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筹备工作情况;

(三)宣读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办法;

(四)宣布大会纪律;

(五)介绍正式候选人(自荐人)名单;

(六)检查、密封票箱;

(七)启封选票、清点票数、报告总选票数;

(八)讲解选票填写、投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九)领取和分发选票,核实选票发放情况;

(十)填写选票;

(十一)投票;

(十二)把剩余选票剪角作废;

(十三)集中票箱和开箱验票;

(十四)唱票、计票并封存选票;

(十五)监计票工作人员填写选举结果报告单;

(十六)主持人宣布选举结果;

(十七)张榜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八条  每次选举投票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各村情况确定。选举日当天,所设投票站应在同一时间开放。每一投票站应配备三名以上工作人员,并佩戴统一的证件上岗。选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领票和投票,超过时限,不再发票和投票。

第三十九条  选举投票时,选民应当亲自到场领取选票,参加投票选举。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特殊情况(如文盲或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候选人、自荐人之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本人的意志。代写人员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期间外出、卧病不起等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正式候选人、自荐人以外的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具有赡养关系的亲属。委托投票必须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受委托人须持委托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选民证、身份证原件办理委托手续。受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一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审核并予公告,未经审核公告的委托无效。受委托人须持委托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选民证、身份证原件领取、填写选票。

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将所有票箱集中到中心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站,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启封票箱、清点收回的选票,核对、统计选票,作出记录,经监票人签字后报告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数的无效。每一职位栏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该职位无效;选举同一人为两项及两项以上职务的,该被选人无效;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难以确认的选票是否有效,由监票人在公开唱计票前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候选人(自荐人)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无论再次投票的得票数是否过半数,均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按第一次得票数记录存档。

第四十三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未进行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应当在确定候选人前立即进行资格审查。

另行选举时,女性村民委员会成员未选出的,妇女委员仍实行专职专选。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投票日当日或者在选举投票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可以不再进行选举,已选出的成员资格有效。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另行选举的程序与第一次选举时程序相同。按原定选举日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继续有效,不必进行重新登记。原委托关系继续有效,但受委托人成为候选人的委托自然终止,原委托人可以办理另行委托手续,办理另行委托手续须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宣布所有候选人(自荐人)和被选人的得票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为经资格审查的候选人(自荐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投票日的当日,将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向全体村民公告;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未经资格审查的,应先报乡镇人民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后,于选举日次日将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向全体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局备案。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公布选举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宣布选举结果后封存所有选票,选票包括有效票、无效票、弃权票和剪角作废票,监票人、计票人要在封条上签字。

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填写选举结果报告单。选举结果报告单一式三份,报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一份,村存档一份。

第四十八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

 

第七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同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局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联名罢免的村民人数及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并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十日期满后的六十日内指导、帮助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五十一条  在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应当推选代表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在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召开之前,被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接受的,罢免终止。

罢免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定,并向村民公告,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承诺辞职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对调查意见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辩。调查属实的,应及时启动辞职程序。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动辞职程序要求的二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未及时召集会议进行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二十日期满后的十日内指导、帮助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自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正式生效。辞职决议应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出现缺额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以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等手段破坏和妨害选举;

(三)参与或指使他人操纵选举、避会抵制、跟踪监视、虚假委托、张贴大字报、分发传单等不正当活动;

(四)用诬告陷害、诽谤中伤他人扰乱选举工作;

(五)以送钱送物等形式,在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不正当手段;

(六)撕毁选举公告。

村民实施选举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经调查属实,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的候选人(自荐人)资格条件当选的;因选举操作失误,使当选人非正常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八条  由于选举过程中某一环节的违法或者失误,造成整体选举无效,可以通过纠正违法或失误的环节使整个选举有效的办法处理。由于选举过程中的违法或失误无法纠正造成整体无效的,应当重新举行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可以在第一次选举中得到过半数选票或者另行选举中得到三分之一以上选票,因职数限制未当选的候选人中认定其当选。如无此种情况,则按另行选举程序进行。

第五十九条  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或选举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调查核实,取消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按规定重新产生新的成员,替补其空缺的名额。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六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行政村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分类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的相关资料,装订成册,专人保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选举结束后的二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和县民政局报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总结。

第六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解释。

 

 

 

 

 

 

 

主题词:民政 选举 细则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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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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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2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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