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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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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新昌县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第57次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新昌县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县范围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生育保险具体业务。县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县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并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县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变更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应当自设立、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8%(2011年12月31日前仍按0.5%),其费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或职工未就业配偶在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并连续缴费满6个月;

(二)符合国家、省、市、县规定条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二条 女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生育津贴;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引产或流产上月生育保险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或职工未就业配偶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和因施行国家、省、市、县规定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对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具体补偿的定额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及以上生产的,平产补偿2500元;难产实施助产手术补偿3000元;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补偿4000元;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补偿500元;

(二)妊娠3个月及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补偿10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补偿500元。

(四)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补偿100元;皮下埋植术补偿150元,绝育手术300元,复通手术补偿2000元。

补偿的定额标准今后将根据实际情况,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等部门共同商定调整。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的结算手续

生育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用人单位应在职工或职工未就业配偶产后或手术后3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结算手续。结算生育保险待遇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新昌县生育保险待遇结算表》;

(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难产医学证明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相关证明、出院记录或门诊病历记录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未就业配偶还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汇总清单等。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用人单位材料后20日内对其进行审核、结算,并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给职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弄虚作假,协同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究医疗机构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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