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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新政办发〔2012〕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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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建立新昌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为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及时有效调处和化解交通事故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交通事故纠纷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央政法委、中央维稳办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意见》、《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省保监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化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工作的意见》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等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建立新昌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数量呈较快上升趋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面临严峻形势和压力。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等方面都具有独特的优势。推进人民调解化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工作,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服务和保障民生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创新发展“枫桥经验”,发挥司法行政和公安工作职能优势,合力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建立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机制,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防止矛盾激化,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机制的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能
(一)建立新昌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交调会)。属人民调解专业性组织,在县司法局的指导管理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开展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对由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受理的且交通事故认定生效的财产损失、伤人等事故纠纷,当事人共同申请县交调会调解的,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宣传道路交通法律及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稳定当事人思想情绪,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诉讼渠道解决,有效促进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合法解决。
——研判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动态,参与交通安全方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对全县交通安全、防范交通事故纠纷和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交调会由若干名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职调解员,专职从事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工作。在各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中聘请兼职调解员,协助开展工作。
(二)建立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专家库,聘请一定数量的交通事故处理技术专家、法律专家。其主要职责是: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政策与法律咨询服务。交通事故处理技术专家库由县公安局推荐相关专家组成,法律专家库由县司法局推荐资深法律人士组成,同时聘请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业务骨干。
(三)建立新昌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由县司法局、公安局和法院负责人、专家组成,负责对县交调会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
(四)部门职责:
县人民法院负责对一般伤亡事故的调处工作,落实“诉调对接”机制,加强对县交调会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并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及时予以审查、确认。
县司法局负责县交调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负责县交调会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业务培训。
县公安局按照方便群众、便于工作的原则提供县交调会的办公场所。负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适宜以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进行调处。对财产损失、人员伤亡事故,由事故处理民警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移送给县交调会调解处理。制定相应的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维护调解场所的正常调解秩序、治安秩序。
县财政局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精神,负责落实县交调会经费保障。
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积极开展理赔工作,按调解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即时计算赔付金额,及时赔付。
县级宣传、新闻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有关政策、信息宣传报道工作,引导群众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妥善处理交通事故。
县交调会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由县司法局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县交调会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调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充分保障。
三、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
县交调会一般应在接受调解之日起一个月内调解结案,到期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调解不成的,县交调会应正确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
1.受理调解。事故当事人向县交调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县交调会应及时受理和开展调解。对疑难重大交通事故,要及时咨询和邀请相关专家论证,确定调解方案并开展调解。
2.受托调解。县交调会可根据需要,接受县人民法院、公安局的委托,开展交通事故调解。
3.协助调解。县交调会可接受县人民法院、公安局、交通事故发生地乡镇(街道)调委会的邀请,协助调解;县交调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兼职调解员协助调解,也可由当事人共同指定1名兼职调解员协助调解(兼职调解员的指定遵循回避制度)。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机制是有效化解当前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切实维护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探索创新,有力推动各项工作开展。
(二)精心组织,抓紧实施。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立即着手开展建立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机制的各项工作,组建交调会,设立调解室,聘请交通事故处理技术、法律咨询专家,配齐相应的人员,落实相应设施设备,制订相应的工作制度和流程、操作规范,确保县交调会及时运作。
(三)严格选拔,加强管理。从事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较丰富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责任心强,处事公正,身体健康。按照录用标准,面向社会招聘。对具有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经验、法律职业资格和曾获优秀人民调解员荣誉称号的可优先录用。县司法局要认真组织好调解员的上岗培训及考核工作,加强对人员的日常教育管理和档案管理指导,建立健全规范化工作台帐,严格按照调解格式文书、档案的要求,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能。
(四)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县法院、司法、公安、财政、保险等部门和单位要围绕各自工作职责,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对涉及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工作做到“不等、不靠、不推、不拖”,努力为县交调会的运作创造条件、提供保障,确保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新昌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
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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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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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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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新昌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新昌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本规程实施。
第三条 本规程内容包括机构设置、工作职责、调解范围、调解依据、调解程序等方面。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新昌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交调会)设立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展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工作,并与县人民法院做好诉调对接等工作。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调解场所、办公设施及必要的工作便利。
第五条 新昌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县交调会建设中的困难问题。
第六条 县交调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设副主任一人,专兼职人民调解员若干人,人员由县交调会聘任。
第七条 县交调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员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等,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设施。
第八条 县交调会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县交调会的工作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 县交调会应当将调解原则,工作流程,工作规范,损害赔偿原则、项目和标准等内容上墙公开。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或代理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进行调解,确保调解工作公平、公正。
第十三条 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开调解(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四条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五条 开展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 督促当事人履行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章 调解范围
第十八条 县交调会负责对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的,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生效,当事人自愿申请要求调解的财产损失、人员伤亡事故所发生的民事赔偿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县交调会对县人民法院、县公安局委托的交通事故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章 调解依据
第二十条 县交调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浙江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进行调解。
第六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交调会在受理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引导调解、委托调解的案件后,应及时组织开展调解。
第二十二条 县交调会应当对申请调解交通事故的要求及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生效,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是否有异议。
2.各方申请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的主体资格。
3.物损事故的是否评估,伤人事故的是否治疗终结,致残的伤残等级是否评定,死亡事故的尸体是否火化,申请赔偿的依据是否齐全。
4.各方对物损评估金额,伤人治疗费用,伤残评定等级,死亡鉴定结论是否有异议。
对审核后符合调解条件和规定的,应当制作《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予以受理调解。
第二十三条 县交调会对下列申请调解的交通事故暂不受理,告知申请人延期申请调解: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生效,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的。
2.对申请人不具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的。
3.对同起物损事故一方未评估或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伤人事故一方未治疗终结的,致残的伤残等级一方未评定的,死亡事故尸体一方未火化的,申请赔偿的依据一方不齐全的。
4.有其他需要延期申请调解的。
第二十四条 县交调会对下列申请调解的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告知和引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仍有异议的。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的。
3.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4.一方当事人经多次通知,无法联系到的。
5.有其他不适合调解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县交调会对申请受理的交通事故调解时,遇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终止调解,告知和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一方当事人对物损评估金额,伤人治疗费用,伤残评定等级,死亡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属农村居民而要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
3.无法当场一次性付清赔偿款,各方当事人又达不成延期付款协议的。
4.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调解,又无法联系到的。
5.有其他需要终止调解的。
第二十六条 县交调会对申请受理的交通事故调解时,遇有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告知其他申请人延期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说明理由和记录备案:
1.一方当事人突发疾病或突然失踪、死亡,无法参加调解的。
2.因天气、洪水、地震等灾害原因,一方当事人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
3.一方当事人因违法被司法部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4.其他原因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 县交调会对申请受理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的,应提前三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和应提供的票证、材料及一方参加调解人员不超过三人的规定等内容通知到各方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由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直接垫付的交通事故或涉及保险理赔的案件,应当通知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赔偿调解。
第二十九条 县交调会在调解前应当对参加调解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核:
1.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否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并有委托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2.是否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3.是否是具有有效证明的第二人。
4.是否是经县交调会同意参加的其他人员。
对不具备资格的,县交调会应当告知其更换调解参加人或者退出调解。经审核调解参加人符合规定的,进入调解程序。
第三十条 县交调会对交通事故调解一般采取公开方式进行,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按照下列程序主持调解:
1.宣布调解开始,介绍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宣布调解纪律,介绍事故当事人及其他参加调解的人员,告知调解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3.宣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解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事故当事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确定各方事故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
6.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并由各方事故当事人对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明相互质证,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和各方事故当事人分担的金额。
7.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过程,制作《调解笔录》。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各方事故当事人和其他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并捺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县交调会的调解专用章,分别送交各方事故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各方事故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不成(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放弃调解)的,县交调会应当终止调解,在《调解笔录》中注明原因,并出具调解终止告知书,告知各方事故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引导调解的案件,交调委将调解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交调委将原案卷退回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各方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自觉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三条 调解结束后,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对案卷进行整理、装订,实行统一管理和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规程由新昌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规程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