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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2013〕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现将《新昌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13年5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昌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含)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县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县林业局和县建设局是辖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林业局负责城市建城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监督管理工作;县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县林业局、县建设局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档,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设立标志,并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的地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六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至499年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至299年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七条 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县林业局和县建设局应当督促管护责任单位(人),按照实际情况制订管护责任制度,落实管护人员和管护措施;对已确定的古树后备资源,县林业局和县建设局应积极引导管护责任单位(人),落实相应的管护责任和措施。
第八条 管护责任单位(人)需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施肥、整形修剪、防病治虫,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培土、施肥、松土、扩穴,确保正常生长。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管护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确定:
(一)在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和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管护责任单位为该单位;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城市绿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管护责任单位为建设主管部门;
(三)在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管护责任单位为公路、水利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护单位;
(四)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集体林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为其经营单位;
(五)乡镇、村所在地或其他非林业用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管护责任单位为所在地村村委会;
(六)在城市居民区、居住小区或者私人庭院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管护责任单位为该居委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多人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管理和保护;
(七)其他情况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管护责任单位由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落实。
第十条 县林业局和县建设局应当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协助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县林业局或县建设局。
第十一条 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林业或建设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报省林业厅批准,予以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日常的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等养护管理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人)承担。古树名木的果、叶收益归管护责任人所有。
承担管护费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费。管护补助费应当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十三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林业局和建设局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生长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的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保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县林业局或县建设局审查同意。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违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拆除。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在选址、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县林业局或县建设局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按规定先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五年内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五年内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规划部门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核发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下列属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违规砍伐、挖掘;
(二)借用树杆作支撑物或倚树搭棚,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物品;
(三)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四)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剥损树皮、树杆,攀折树枝、挖根,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六)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标志等相关保护设施;
(七)其他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 管护单位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中的野生植物和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分别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根据管辖分工分别由县林业局、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7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