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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昌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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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201417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现将《新昌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143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昌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地名管理,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浙江省门牌管理规定》、《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和《新昌县城区地名规划(20082020)》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主要包括:

(一)地形区域名称: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实体名称:山、河、湖、滩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山峰、山洞、山谷等;

(二)县、乡、镇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街道、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自然集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道路(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桥梁(包括大桥、桥、廊桥、立交桥)、隧道、火车站、汽车站、水库、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九)门、楼地址编码;

(十)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从我县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合作交流。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地名委员会,协调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地名委员会由分管副县长任主任,县发改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局建设局、规划局、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局等单位为成员,统一管理本县范围内的地名工作。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县地名委员会的职责是负责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制定地名工作计划,指导和协调全县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民政局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县民政局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贯彻实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规,编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二)承办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工作,核发《地名名称初审表》,负责门(楼)牌、路名牌等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三)负责县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四)公布标准地名,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使用,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五)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审定和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开展地名学术研究;

(六)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结合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七)依法处理地名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交通运输、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保、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一)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公路、桥梁等交通设施名称的申报,并根据标准地名规范设置桥梁、交通、公共交通站点标志。

(二)县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名称的申报;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坚持使用标准地名。

(三)高新技术园区、新昌工业园区:负责园区内道路、桥梁等名称的申报。

(四)县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旅游局、环保局:各自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农场、林场、水利设施、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专业地名申报或审批、设标等管理工作。

(五)县市场监管局:负责企业、商品交易市场等专业地名注册,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户外广告发布审批中坚持使用标准地名。

(六)县公安局:负责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登记管理和交通指示牌设置中使用标准地名。

(七)县发改局:督促建设单位在办理计划立项及基建项目审批中使用民政局核准的地名办理立项手续。

(八)县地税局:在办理房产契证时坚持使用标准地名。

(九)县国土局:负责办理土地登记时坚持使用标准地名。

(十)县建管局:对各类住宅、大型建筑物的竣工验收,应将地名标志设置作为验收内容之一,县民政局会同验收。

(十一)县规划局:协助做好地名规划编制工作;督促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许可证时使用县民政局核准的地名。

(十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在制定总体规划时与县地名办联系拟定地名规划,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配合县地名办编辑地名书籍、地图等,及时提供本辖区内的各种地名信息和资料;负责并协助县地名办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设立县地名专家委员会,由县地名办聘请我县人文、地理、历史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负责地名规划的咨询、论证,对重要道路、公共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片区的地名规划和县标志性建筑物命名的方案进行论证,开展地名文化的研究工作。对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采取面向公众征名、专家咨询、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字符作专名;不得叠加使用通名。

(三)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县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本县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五)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    

1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3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六)建筑物、住宅小区(楼)的命名,应当符合《新昌县城区地名总体规划(2008-2020)》,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

1大厦、大楼、商厦:“大厦”、“大楼”用于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的通名;以商贸为主或者低层为商场、其余为办公用房或住宅的高层建筑物,可用“商厦”作通名。

2中心:用于用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有某一特定功能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

3城:用于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集商贸、办公、娱乐、餐饮等功能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建筑群。

4广场:一般用于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宽阔公共场地的通名。当借用此词用于具有配套公共场地的建筑物(群)时,占地面积应在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同时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

5小区、住宅区:用于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应的配套设施的住宅楼群。

6园、苑、居、庭、舍、人家、坊、里、庄、府、院、邸、斋、堂、榭、轩、堡、庐、楼、阁:用于建筑面积在2~10万平方米之间的住宅楼群,其中“园”、“坊”、“里”也可用作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内部组团的通名。

7湾:用于依水而建、环境优雅,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

8花园:用于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但在老城区可降低至30%。

9别墅:用于2~3层为主,独立或联立,有私家绿地、庭院,环境良好的住宅区名称。要求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5,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的45%以上。

10山庄:用于依山而建的低层住宅区。要求其容积率不超过0.5,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的45%以上。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11公寓:指15层以上的单一高层住宅楼或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

对建筑面积达不到1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不单独命名,但应当予以门牌编号。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全县范围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名称;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

(二)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三)同一城市、镇内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广场、公园等名称;道路、桥梁、隧道、火车站、汽车站、水库、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地名;

(四)未经批准命名的地名。

第十四条 已命名的地名,除本实施办法规定应重新命名的以外,应保持稳定,必须更名时,应按程序报批,并说明更名理由。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五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工业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民政局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第十七条 公路、车站、水库、堤坝、水闸、电站、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县民政局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八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民政局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县民政局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民政局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县民政局予以命名。县民政局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县民政局审批。对尚未具备申请条件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应提出预命名的名称,由县民政局核发《地名名称初审表》,届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道路等命名的,一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命名申请报告(注明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和项目性质、位置、规模等情况介绍);

(二)项目备案书、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总平面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设计条件书及附图;

(四)开发单位营业执照;

(五)其他与命名相关材料。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是,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一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产权单位或个人需设置门(楼)牌的,应持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等资料向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地址编码,并核发《门牌证》。其中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由建设开发单位统一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一)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二)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三)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因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可以更名。

第二十三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县民政局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民政局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五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县民政局备案;县民政局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县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县民政局和有关部门负责,地名委员会监督管理。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门牌,以及乡村地名标志,由县民政局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公路站、道路交叉口、桥梁等地名标志,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其地名标志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用材、式样、布局、书写内容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实施的《地名标志》(GB177332008)强制性国家产品标准执行。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要做到位置醒目、布局合理、排列整齐,并使用标准地名,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繁体字及行书、草书。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城市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新建住宅区的幢牌、单元牌、支号牌、指示牌、住宅区平面示意图(牌),由县民政局统一编制、设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二条 地名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及其设置、公告和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编入地名志、地名图册等以及录入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四条 下列范围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及房地产权、地籍管理。

(五)地名密集出版物如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命名、更名和设置地名标志,县发改、公安、市场监管、邮政、国土、建设(房地产管理)、规划等部门不得依据非标准地名办理立项、登记、颁证等审批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民政局依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8月1日新昌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新昌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3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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