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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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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201517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新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157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征收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省征收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称《评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新昌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国有土地上征收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建设活动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事务工作。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等所需工作经费,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情况另行明确。

第六条  发改、公安、民政、财政(地税)、国土、审计、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国税、房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第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房屋征收申请和审查审定;

(二)确定并公布房屋征收范围;

(三)开展调查登记及公布结果;

(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组织论证与公布征求意见;

(五)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发布征收决定公告;

(七)选择评估机构与评估结果公示;

(八)订立补偿协议及履行给付义务;

(九)征收信息公开。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原则上由建设活动项目责任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申请房屋征收,应当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发改部门出具);

(二)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或专项规划要求的证明材料及红线图(规划部门出具);

(三)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材料(国土部门出具);

(四)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纳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建设部门与发改部门出具);

(五)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户存储的证明材料(金融机构出具);

(六)安置用房与周转用房安排的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县人民政府部署对提交的房屋征收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征收人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公安、国土、建设、财政(地税)、国税、市场监管等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书面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建筑面积、性质用途以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为确认依据,权证记载情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则以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为确认依据。确切补偿面积以具有房地产测绘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面积为准,但测绘复核面积小于权证面积的,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

征收砖混结构个人住宅房屋,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或者申报登记不一致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不一致的,统一按最大套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带阁楼的顶层房屋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原则上不予补偿。

建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房屋征收工作联动机制,协调处理房屋土地性质用途确认、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按有关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四)征收补偿总费用测算;

(五)安置用房数量与地点;

(六)补偿方式与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政策;

(八)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九)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十)签约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活动的实际情况,组织发改、财政、国土、建设、审计、房屋征收等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征收范围、补偿标准等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七条 县城区范围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且存在治安、交通、环境等隐患区域,按照“自愿申请、政府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开展危旧房成片改造工作。危旧房屋成片改造政策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等材料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建设活动项目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县人民政府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征收补偿资金专款专用。

提供的安置房源(含期房)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折价金额最多不得超过征收补偿费用的70%

征收补偿资金来源应当由财政、融资部门或建设项目责任单位保障。征收补偿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按项目规范管理、核算。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下的,征收决定由县长审批;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100),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传播媒体及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征收目的、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约搬迁期限、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房屋征收办公地点与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房屋装修、附属物价值的补偿,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取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评估机构范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应当征得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同意。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未征得所有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未协商选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未协商选定的,通过多数决定或由房屋征收部门从报名的评估机构中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通过投票方式选定或者随机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评估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评估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当优先采用比较法。因缺少类似房地产交易实例而不具备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选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采用比较法评估的,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容积率等因素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前款所称评估比准价格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是指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基本状况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状况设定类似比准案例,经过评估得出的评估时点的比准案例房屋市场价格。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标准容积率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人合法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标准容积率部分,可按评估价值给予单独补偿。标准容积率为:住宅用房1.5,工业用房1.2,办公、商业及其他用房1.5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安排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协助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并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以及评估依据、方法、因素等主要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应作书面记录,并予以修正。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得收取费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绍兴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测绘费、评估费、公证费、签约事务费及相应工作经费、奖励经费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偿与搬迁

 

第一节  补偿权利

 

第三十一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合法房屋,以及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反《征收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的,不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认定为违法的建筑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若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并交付拆除的,可遵从“人性化征收、安全拆房”的工作原则,给予适当的残值补贴。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附属物价值、车库(车棚)价值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及其他补助和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定的货币补偿奖励。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节  住宅房屋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价值、附属物价值、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补偿。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价值、附属物价值由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征一还一补差、就近套型安置”的原则进行安置。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按市场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低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补助: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部分不支付差价,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支付差价;被征收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允许被征收人变更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并凭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由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廉租住房保障(被征收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指持有民政局发放的《新昌县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和《新昌县困难家庭救助证》,且拥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四十八平方米的家庭。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为四十八平方米。

第三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货币补偿的,计发一次;选择产权调换的,计发二次。

  搬迁补偿费是指用于补偿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电子防盗门、水电设施、热水器、管道燃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

搬迁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七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其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方式,可以选择自行解决过渡用房,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

前款所称过渡期限是指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至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之月的期间。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临时安置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不支付租房费,房屋征收部门也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但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被征收人应当在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之月起的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条 对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定奖励。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核算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变更为货币补偿。变更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原补偿方案给予货币补偿,并按规定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房屋征收部门在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产权调换房屋;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参照原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办法评估价格再结算差价。

 

第三节  非住宅房屋补偿

 

第四十一条  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装修价值、附属物价值、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等补偿。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装修价值、附属物价值由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工业企业房屋结合实际使用功能评估确定。

对商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征一还一补差、就近套型安置”的原则进行安置。产权调换商业房屋按市场评估价值与被征收商业房屋补偿价值结算差价。

对办公、工业、仓储用房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原则上不作产权调换安置。

第四十二条  搬迁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包括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损失的费用。

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是指用于补偿被征收房屋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及其他特殊设备设施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造成的损失。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扣除残值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的,重大设施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证明、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前三年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

 

第四节  补偿协议与搬迁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县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补偿决定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时,应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其中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还应提交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方面的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建设活动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30日前将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送房屋征收部门汇总。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屋征收专项规划和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十九条  拆除被征收房屋必须文明施工,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围挡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或在房屋征收办公地点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一条  为妥善解决因房屋征收造成的被征收人子女的入学困难问题,凡征收公告发布时户籍在册人员,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7年内需入学的(指小学和初中),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征收地所在学区学校入学,也可以选择在安置地所在学校入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征收条例》、《省征收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第五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7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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