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新政发〔2016〕4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投资、建设和运营,促进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11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69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试行)》(绍政发〔2014〕17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绍政办发〔2014〕134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试行)》(绍政发〔2015〕21号)、《关于加快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绍市委办发〔2016〕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坚持市场驱动、促进公平、共同发展原则。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保证民间资本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形成民间资本和政府投资举办的社会事业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格局。
第二条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租赁等途径,采取特许经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依法进入社会事业领域投资、建设和运营。重点鼓励民间资本举办各类教育机构;鼓励民间资本优先投向二级以上的老年病医院以及中高档服务为主的特色专科医院,重点发展技术实力雄厚管理先进有品牌的大型医疗集团;鼓励民间资本兴办各种模式的养老院、老年护理院等养老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兴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各类体育场馆及健身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行业准入标准与目录,按照“非禁即入”的原则开放投资领域。逐年提出民间资本投资需求和具体项目,公开信息并择优开展招商工作,协调组织项目实施。
第四条 民间资本项目的准入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国土、环保、建设、商务、安监、消防等部门以及项目引入单位、其他有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确认,出具项目准入确认意见。
第五条 按照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对社会事业机构进行分类登记管理。
第六条 民间资本举办的社会事业机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出资者拥有实际出资额(含存续期间追加投资额)的财产所有权。
第七条 充分考虑各类社会事业机构建设用地需求,将社会事业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以及旧城改造中优先考虑满足社会事业机构建设用地需求。对非营利性社会事业设施示范项目,确需新增用地的,由各相关部门在年度用地计划中予以重点保障。
第八条 由民间资本举办且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社会事业机构,与政府举办的社会事业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对营利性社会事业机构建设用地,采取公开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通过公开出让有偿方式取得的民办社会事业机构用地,可确定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原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可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补缴土地出让金方式处置。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时,应规定或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鼓励民间资本对属于合法建筑且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改造后用于社会事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可根据行业准入确认意见,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建设部门经审查并征求国土、环保、安监、建管、消防等部门以及利害相关人意见后,对符合相关规定的,出具同意临时改变功能的规划意见,并明确临时改变功能的用途和期限。
第九条 推广政府和民间资本合作(PPP)模式。在社会事业领域积极推广PPP模式,规范选择项目合作伙伴,引入民间资本,增强公共产品供给能力。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预算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完善财政补贴制度,切实控制和防范财政风险。
第十条 根据上级政策规定全面落实非营利性教育、医疗、养老、体育健身、文化机构税收优惠政策。对非营利性医疗、养老机构等建设一律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医疗、养老机构等建设一律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社会事业机构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该社会事业机构决策层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利息额。
非营利性社会事业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社会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当地政府可对举办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资产捐赠金额的10%。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该机构的继续发展。对非营利性机构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擅自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
第十三条 加强用房用地监管。社会事业机构须按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社会事业机构因注销登记、终止、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或因债务纠纷须处置土地资产的,如土地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土地优先用于发展社会事业;如土地通过公开出让取得,按照公开出让文件或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民办非营利性社会事业机构确需转变为营利性机构的,应注销后进行清算,再重新申办,并根据其经营性质,报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社会事业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的,可提出申请,经评估核定后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第十五条 加强对社会事业机构建设、服务、运营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实施社会事业机构认证、评级、检查制度,监督社会事业机构落实设置标准、服务规范、技术规范等行业标准,实现有序发展。行业主管部门和民政、市场监管、建设、安监、城管、建管、消防等部门要强化日常监督检查,社会事业机构出现安全等问题后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予以处罚。整改期间暂停各类政策性补助,情节严重的停发各类政策补助,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此前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新昌县人民政府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