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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优化办公用房资产配置,提高使用效益,保障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贯彻落实中办发〔2013〕17号文件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白头文件〔2013〕-22)、《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67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办公用房清理整改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14〕64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统一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经营用房统一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委办发〔2015〕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包括区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级机关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属于国有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以及特殊业务用房和其他用房。
(一)办公室用房。指领导人员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二)服务用房。指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三)设备用房。指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或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四)附属用房。指食堂、停车库(汽车库、自行车库、电动车库、摩托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
(五)特殊业务用房。指办事大厅、实验检测用房、公检法司专业业务用房、数字化指挥室、社会性管理服务需要的档案库房等。
(六)其他用房。指教育用房、医疗用房、与单位职能相关的生产经营用房和配套营业用房等。
第四条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按照“厉行节约、统筹配置、规范管理、提高效益”原则,实行权属统一登记、统一调配管理、统一维修改造、统一规范使用、统一规划建设。
第五条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办公用房的管理和监督。区发改局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等项目的立项审批管理;区财政局负责办公用房处置工作的审批管理,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区审计局负责办公用房及其资产管理的有关审计工作;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调剂分配、维修改造的集中统一管理,包括办公用房的接收、分配、调剂、评估、监督、检查及租用手续的办理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六条 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建立产权集中、监管统一、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统一划转登记至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在办公用房权属统一划转前,应当处理好债权债务和有关纠纷。
第七条 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的,将办理的原权属证书转移登记到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并移交原始档案资料。权属未作登记,但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财务决算的办公用房,可先进行账面移交,并移交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前,经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区财政局现场核准后,由区财政局出具划转文件,直接划拨到区级机关事务局,区级机关事务局与移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原账面价值为零的房产,由区级机关事务局估算价值并入账。
第八条 各类学校办公教学用房、医院办公用房、特殊用途办公用房(指国家安全、保密、涉外、宗教、监狱等办公用房)、涉及生产管理经营用房(农田水利、园林市政、环境卫生等设施附带办公用房)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登记到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名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地产,参照市人民政府第B20150839号公文处理简复单的有关精神,按现状确权。具体由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意见,经规划部门、消防部门审核后,由不动产登记中心给予确权发证,直接登记至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
第十条 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定期做好办公用房及其资产数(质)量状况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建立定期清查审核和年度检查制度。同时,应建立健全档案和固定资产统计台账,建立机关事业办公用房数据库,落实办公用房图形动态管理,实现办公用房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和科技化。
第三章 调配管理
第十一条 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调配管理,调配范围包括权属已登记在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办公用房、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财务决算的需移交区级机关事局的办公用房及用财政资金租入的办公用房。其他单位办公用房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使用单位“三定”方案和实际工作需求,从严核定办公用房使用面积。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对技术业务用房、配套用房,按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实际业务工作需要核定面积。
第十三条 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及时收回,统一调配使用:
(一)超过核定面积的;
(二)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
(三)对外出租合同期满的;
(四)出借或者被企业、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挤占的;
(五)擅自改变用途的;
(六)无正常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