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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象山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象市监法〔2024〕3号

朗读

各科室(队、中心)、所(分局):

《象山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1日

象山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宁波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等要求,结合本县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惩戒、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经营额、货值金额、数量较小;

(七)涉案产品或者服务质量合格或者符合标准等。

第七条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产品或服务尚未售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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