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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规定

朗读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以及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和编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程序,适用本规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和编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时,视为决策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是指《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中所规定的决策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执行情况纳入法治建设政绩考核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

第六条  市、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加强对目录化管理和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符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和职责权限的决策事项标准,并编制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由其办公厅(室)组织编制。

市人民政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策事项标准及目录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同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决策事项标准及目录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同时抄送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工作,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事项目录。因发生突发公共事件、不可抗力事件等紧急情况可以延迟公布,但应当在公布时作出说明。

决策机关当年无决策事项的,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后,形成会议纪要。目录公布后产生新增决策事项的,决策机关应当及时补充公布。

公布的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主体、决策承办单位、制定依据、履行程序要求、计划完成时间等内容。

对于符合决策事项标准但未编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仍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九条  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指定部门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对建议内容负有主要职责的单位研究论证。

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决策程序,并明确决策承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将决策事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涉及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决策事项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其中召开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15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

决策承办单位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对于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成本效益等进行论证。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加论证。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后,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取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决策事项的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但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采取委托方式开展风险评估的,不得委托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评估机构参与评估相关工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评估机构开展工作。

本地负责风险评估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构考核、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决策机关决定或者由决策机关自行决定是否中止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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