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卫生部令87号),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我厅组织对《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及其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样式作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厅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及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省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应依法监督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定期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推行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说理制度,加强卫生行政处罚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违法案件。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本级直接管辖的卫生违法案件和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卫生违法案件。省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卫生违法案件。
由省卫生行政机关许可的单位涉嫌违法行为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
第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办理。
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因特殊事由不宜由本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在接到请示后10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时,应当及时制作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即时受理,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若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擅自退回或再移送。
第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管辖,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涉嫌违法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执法中发现的;
(二)检验机构检测报告的;
(三)社会投诉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其他途径获取案件来源,可能需要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
(三)有证据确凿的事实依据;
(四)属于卫生行政处罚范围;
(五)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
(六)属于本机关管辖。
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立案报告,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检测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报卫生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时应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立案之日起,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就本案进行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五条 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卫生执法人员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应围绕案件基本事实,采用一问一答形式,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陈述事实的法定义务及申请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回避的权利。询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被询问人应当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逐页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的,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时,卫生执法人员应按照卫生执法工作规范和各类产品(场所)卫生要求进行认真、细致、客观的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对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应当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字样并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卫生执法人员也应当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有第三人在场的,可邀请第三人签字证明。
由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时,应补充收集证明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者与被检查人关系的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状况或者正在实施违法行为,应依法采取措施,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予以记录。
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公告文书张贴在明显处,让公众知晓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理依据等内容。
第十八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样品进行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采样规范要求进行采样,填写采样记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当对所采集的样品进行现场封样。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规定保存样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采集的样品进行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被采样人。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提出复检申请,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检,并以复检结果作为判定其卫生质量的最终依据。
第二十条 卫生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应当出具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明确需提供材料的名称、数量和提供期限,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等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客观)性和关联性审查。
属于移送案件的,受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移送的证据材料交由当事人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二条 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获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件或证明该物(书)证的照片,复印件、复制件应当由当事人确认。对不能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
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将现场拍摄的照片和依法提取的其他证据材料按要求粘贴在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单上,说明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同时应当注明证据提取时间、地点和提取人,由当事人和卫生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有第三人在场的,可由第三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对查封、扣押场所或者物品应加贴盖有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封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须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出具抽样取证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或者抽样取证物品,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物品处理决定书:
(一)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违法事实的物品,可以保存或直接作为证据加以提取;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对案件违法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或者已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不必继续保存的,作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承办人应及时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阐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违法情形、证据材料、适用法律依据、处理意见等。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终结案件调查。
第五章 案件合议与审批
第二十八条 案件终结调查后承办机构负责组织合议,合议人员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应当制作合议记录。
第二十九条 案件合议时,由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件情况,提出拟处罚建议及理由,合议参加人员就主体认定、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法律适用、自由裁量、处罚程序等进行讨论,提出各自意见。记录人员应准确、客观记录合议人员发言内容。合议主持人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合议结论。参加合议的人员应当在每一页合议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合议结论制作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并将案件相关材料交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就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准确、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