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是财政部明确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之后出台的第一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制定出台,是近年来我省财政立法领域取得的最重要成果之一,是我省财政工作的一件大事,对于推动我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依法全面开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各级财政部门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深刻领会、充分认识《条例》制定出台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切实加强对宣传贯彻《条例》的组织领导,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一、深刻领会,充分认识《条例》制定出台的重大意义
近年来,随着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我省政府非税收入稳步增长,已经成为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一直以来,面对规模日渐增大的政府非税收入,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政策依据始终困扰和影响着我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对于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和制度上防治腐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的制定出台,为我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法征收、依法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我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标志着我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真正走上了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对于全面推进和深化我省政府非税收入规范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营造氛围,抓紧做好《条例》的宣传学习工作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涉及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有关监督部门和缴款义务人等,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条例》的制定出台,不仅是财政部门的大事,也是所有政府非税收入执收部门及相关责任主体的一件大事。各级财政部门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要通过各种媒介,采取多种方式,搭建各式平台,广泛宣传《条例》的重大意义,使社会各界更加理解、关心和支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为《条例》的施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条例》涉及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管理、执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等内容,具有很强的政策针对性。因此,各级财政部门首先要在系统内部和各执收单位中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条例》活动,学习领会《条例》的各项规定,务求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
三、完善政策,抓紧制定《条例》的各项配套制度
《条例》对我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起着全局性、指导性、纲领性的作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各地制定的现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抓紧进行疏理,取消和废止与《条例》内容不符的相关规定,抓紧制定和完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管理、资金收缴、票据管理等相关配套制度,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规制度体系,确保《条例》各项规定真正落实到位。
附件: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2号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12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6日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16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的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对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章立项管理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应当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有关规定要求,采取征询、论证或者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属于国家明确规定不得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事项,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九条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应当向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批准,收费的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中的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确定,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及时将其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布,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家财政、价格部门备案。
国家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审批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缴款方式等事项。批准文件中有关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已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未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政府性基金、彩票公益金项目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项目的设立,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财政和价格部门以及执收单位不得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不得违法改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调整收费范围。
第三章执收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执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但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委托执收的,应当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执收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执收方式,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场执收的,不实行商业银行代收的执收方式。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追缴财产、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其执收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省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具体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确定。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九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缴款义务。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政府非税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