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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 2016年 12月 1日起施行。这是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矿产资源犯罪再次发布专门司法解释。为了便于在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结合办案实际,对矿产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晰。
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作了重大完善,将入罪门槛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从而将非法采矿罪由结果犯调整为情节犯。根据法律修改的精神,不宜再将情节严重限制在造成灾害后果的情形。基于此,在《2003 年解释》规定的基础上, 《解释》第三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是衡量非法采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因素,也是认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基本标准。据统计,从 2003年到 2015年,我国煤、铁、金、银、铜、铅、锌、铝、锡等主要矿产品的市场价格平均上涨将近 1倍。因此,经综合考虑矿产品价格上涨因素,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设定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很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