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2006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以浙政令第21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结合我省实际,针对省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作了许多细化和补充,作了许多制度性、强化性、创新性的规定,将成为我省新时期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依据。为了使广大群众了解《办法》内容,自觉遵守《办法》,现对《办法》的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强化政府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完善环保管理体制,加强环保机构建设
《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区域环境质量负责。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环境保护派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办法》对派出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专职人员,保障资金投入,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合环保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保相关工作。
二、确立饮用水源保护区、重点监管区、畜禽养殖禁养和限养区的法律地位
《办法》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进行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区域开发建设时,要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区域实际,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要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监管,整治污染。
三、细化强化限期治理制度、规定限产措施和污染代处置制度
《办法》明确了对排污企业应强制实施限期治理的情形,规定限期治理最长期限不得超出12个月。对违反规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的规定的排放要求的,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罚款。
对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等措施,以确保功能区的环境质量。《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自行消除,对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违反规定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赋予环保部门及环境监察机构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权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期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还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五、确立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的法律地位和统一监督管理职能,明确企业的监测责任
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督促环境监测工作,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和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联防机制,以预防、减少跨县级以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事件。《办法》还具体规定排污单位有责任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日常测试,没有测试能力和条件的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
六、健全环保信息公开制度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污染状况筛选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应予以公布。列入重点监管企业界名单的排污单位,要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以加强公众的监督,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鼓励公众参与环保工作。对违反不规定不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明确环保审批和工商执照前置的关系
《办法》第二十四规定依法必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审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 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八、完善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程度
《办法》对建设项目开展试生产的申请、受理、答复程度和方式做了具体规定。
对建设项目未经审核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运行或者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保部门依法提出的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明确建设项目租赁承包及提供场所责任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租赁、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任和义务;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违反本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十、推进污染物集中处置
《办法》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对污泥物进行集中处置。其中规定,工业集中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该单位承担防治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排入该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十一、强化夜间、中高考期间的噪声管理和“三产”管理措施
《办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对于因抢修、抢险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在中高考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违反规定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还禁止生产企业未经管道或者处理设施排放粉尘和废气。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严禁在居民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异味的饮食、服务类经营项目。已建畜禽养殖场,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要限期治理。
十二、加强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建设
《办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事故隐患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体系的义务,明确规定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措施。
对于事故隐患单位不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或者在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未按规定报告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周围居民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加强污染物排放管理
《办法》明确规定我省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所有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无证者不得排污。
对无证排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
《办法》还规定排污单位应自行处理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理污染物,委托处理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将协议报环保部门备案。
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机构处置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注:以上执法主体均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