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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顺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泰顺县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2021-05-30 泰顺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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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属各单位:

为推进我县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现将《泰顺县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泰顺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泰顺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泰顺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11月23日


泰顺县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浙江省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9〕20号)、《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和其他具体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属各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辅助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

(二)职责信息:单位职能权限等。

(三)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及基准、委托执法协议等。

(四)程序信息: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等,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

(五)清单信息:权力和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

(六)监督信息: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要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信息;

(二)上年度的行政执法统计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主要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省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结果,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公示,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更新工作。

行政执法公示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公开:

(一)发布公告;

(二)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网站公布;

(三)通过政务新媒体公布;

(四)通过办事大厅公示栏公布;

(五)通过服务窗口放置的宣传册、公示卡公布;

(六)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结果信息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其他执法决定在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示时间最长为5年,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行政处罚,适当缩短公示时限,但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六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进行调整更新。

第十七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申请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开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或者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顺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浙江省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9〕20号)、《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保障。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数据资源管理、县场监管、财政、档案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工作。

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在推进本地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时,应当统筹考虑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需要,按照统一标准加强相关信息系统的研究开发。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当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取证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举行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取证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当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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