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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 例》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街头绿地等,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林地和绿地;
(四)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用设施附属的绿化用地;
(五)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七)其他绿地:指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绿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当地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 和方针、政策;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城市绿化建设。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规划、农林、国土、水利、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 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都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相应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要求,法律、法规、规章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新建一类居住区不得低于30%,二类居住区不得低于25%,其中集中绿地总面积应不得少于基地总面积的10%;
(二)新建工业企业不得低于18%,其中三类工业企业不得低于25%;
(三)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仓储、商业中心网点等不得低于20%;
(四)新建宾馆、文教卫生设施以及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得低于30%;
(五)城市道路中,主干道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六)其他新建工程不得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得低于15%。属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 各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
第十条 城市河道、铁路干线的防护绿地或公共绿地建设,应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新开河道、市级主要河道百崧河、萧绍运河、上浦闸总干渠、杭甬运河、虞甬运河两侧绿地,每侧应不小于30米;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经规划保留的其他河道两侧,自规划河岸线以外沿河绿化带宽度每侧应不小于10米;
(二)铁路每侧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小于30米。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定点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因特定条 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依法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审查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法律、法规、规章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城市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其中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面积的70%。城市苗圃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返工。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城市居民应积极、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发展立体绿化(包括屋顶和墙面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养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公园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居民庭院内绿地由居民自行养护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或社区组织负责养护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九条 树木所有权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政府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该居住区的业主所有;
(四)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易地绿化的树木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因建设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不得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市容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需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相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实施。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应当于每年度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城市绿化条 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负有审批、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地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3日上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十三届市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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