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上虞市建筑业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虞市建筑工程创建平安工地
考评标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高我市建筑平安、文明、和谐工地的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修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虞市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装饰装潢施工现场平安工地的检查与评审。
第三条 上虞市建筑工程平安工地(以下简称上虞市平安工地)的评审工作由上虞市建筑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上虞市建管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上虞市平安工地每年评审一次,是建筑工程全过程创优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平安工地作为今后创各级优质工程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申报上虞市平安工地的必须是上虞市域范围内纳入报建管理,并具有独立生产和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
第六条 申报单位必须是符合申报条件工程的总承包企业。
第七条 评选上虞市平安工地实行目标管理制度,申报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上虞市建管局上报创上虞市平安工地申请表,无书面申请表的工程一律不得参评上虞市平安工地。
第八条 参评上虞市平安工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已列入我局创上虞市平安工地的目标管理计划,且在上年度11月1日至本年度10月30日内竣工的建筑工程(含室内装饰工程),不得有抛项内容。
2、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功能有机联系的公共群体建筑、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体住宅楼、10000平方米以上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或组团)、5000平方米以上统一规划建设的村镇住宅群、5000平方米以上配套建设的别墅区、500平方米以上的仿古建筑群。
3、申报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和部(省)颁发的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上虞市建管局的有关要求。
4、申报工程按《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检查评分的汇总得分应在80分以上(含80分)。
第九条 施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报上虞市平安工地:
1、工地发生一般及以上的施工安全事故或发生被新闻媒体曝光的火灾事故、交通事故、设备事故等。
2、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相关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3、恶意拖欠民工工资,且有集体投诉或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
4、发生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有责投诉、治安案件或其他事件(群架群殴等)的。
第十条 施工现场积极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施工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采用TN-S系统,设置专用的保护零线,并做到三级配电三级保护。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为建筑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或工伤保险的。
第三章 申报材料和评审程序及时间
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
1、上虞市建筑工各创建平安工地考评标准(见附表上虞市建筑工程创建平安工地考评标准,由施工企业自评,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
2、上虞市平安工地申报表。
3、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4、一篇申报单位介绍创建上虞市平安工地的实施计划与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字数不得少于1500字。
5、上虞市安质站对申报工程的基础、主体、装饰三阶段有关安全检查分项的评分表(参照JGJ59-99执行)及施工无事故证明。
6、附文字说明的基础施工、主体结顶和装饰三阶段的工程外观与有关检查分项(指《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十个检查分项),安全状况的彩色效果照片一套。
第十四条 评审程序:
1、审核申报工程有否及时向上虞市建管局上报参评上虞市平安工地的书面申请表。
2、上虞市安质站随机组织抽检申报工程各个阶段的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对抽检中发现有较多不平安隐患或存在严重不平安隐患的,除上报建管局否决该工程的参评资格外,将对该工程进行通报批评,情况严重的还将依法报请行政处罚。
3、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4、核实工程有否全面竣工、有否各类事故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评审时间:
1、申报工程须在每年的11月20日前,将各类申报材料收齐后集中上报上虞市建管局,逾期不再受理。
2、11月下旬开始,由上虞市建管局具体组织评审。
3、12月开始上虞市建管局对评审初定上虞市平安工地的项目在上虞市建管局网站上进行公示,听取各方意见,并将结果报市政法委。若在规定期限内有举报投诉不符评选规定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获奖资格。
第四章 评审纪律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行贿送礼。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参评资格。
第十七条 检查、评审人员要秉公办事,严守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八条 上虞市建管局对获奖工程发文表彰,并对其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经理、总监按我局有关文件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虞市建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