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科技投入的作用,特制定此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使用的各类固定或移动监控设备与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条 道路监控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应当遵守“统一规划、信息共享、分级维护”的原则,坚持建设、应用、维护并举,确保道路监控系统完整、可靠、规范。
(一)省厅交管局负责全省道路监控系统的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实施建设和信息集成平台的建设、维护;
(二)各支队、大队,高速公路总队负责辖区道路、省际等卡点监控系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设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标准,经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审定并报省厅交管局备案;
(三)各支队、大队,高速公路总队应落实相关单位和人员负责监控系统的日常使用和运行管理及维护保养。
第四条 道路监控系统主要依靠自动抓拍、自动识别、信息共享等在途机动车监控关键技术,建成的道路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一)对经过的机动车实施抓拍并保存数码图像(图像保存一个月以上);
(二)对抓拍的机动车识别号牌,测算机动车时速;
(三)对事先设定的嫌疑车辆(盗抢车、交通肇事逃逸车等)进行报警;
(四)统计各种情况下的机动车流量;
(五)实时监视路面交通状况。
道路监控点的主机设备应当安装于专用室内,配备空调、不间断电源和其他电器安全防护基本设施。
第五条 道路监控系统建设应视条件许可引入项目监理机制。
第三章 建成移交
第六条 道路监控系统完成建设任务后必须开展质量检测、计量标定,按照《浙江省公安厅级科技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组织并通过验收。
第七条 由省厅交管局实施建设的道路监控系统通过验收后按照以下内容移交给系统所在辖区支(总)队、大队:
(一)由项目监理单位组织项目承建单位向系统所在辖区支(总)队、大队提供技术培训并制作三方确认的监理档案;
(二)由项目监理单位组织项目承建单位向系统所在辖区支(总)队、大队办理设备和系统的固定资产移交并制作三方确认的监理档案;
(三)由项目监理单位组织项目承建单位将工程技术资料交付系统所在辖区支(总)队、大队并制作三方确认的监理档案。
第八条 由省厅交管局实施建设的道路监控系统按上述内容完成移交后,省厅交管局将下发正式通知,系统的日常使用、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由系统所在辖区支(总)队、大队负责。
第九条 各地自主建设的项目应参照执行。
第四章 日常维护
第十条 道路监控设施和系统的操作应用和日常运行应由设备所在辖区大队负责,必须建立道路监控设备和系统巡查制度和运行日志档案,详细记录运行状况、维护保养及获取和处理的信息量。
第十一条 要充分利用道路监控系统记录、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提高非现场执法力度,同时为侦破刑事、治安、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提供线索。除维修、停电等特殊情况外,道路监控系统必须保持24小时开机,违法报警应设置于开启状态。
第五章 运行保障
第十二条 道路监控系统在辖区支(总)队、大队投入运行后,系统所在辖区支(总)队、大队必须将道路监控系统维护和运行费用纳入每年度的经费预算,每年保障维护经费应不少于建设总投资的10%,确保道路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鉴于路面监控点集成的设备部件较多且室外设备易损,系统所在辖区支(总)队、大队应当制定道路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分工,各司其责,切实保障系统24小时不间断运行。系统所在辖区支(总)队、大队必须负责电力供应和通信网络的保障,同时要落实维护保养的工程技术单位,明确故障响应时间、故障诊断时间、故障排除时间,督促及时维修设备,并做好维护记录实行定期考核。
第十四条 各类道路监控设施和系统的信息集成平台数据库原则上集中在省厅交管局和各支(总)队,信息的应用和维护应遵循信息安全和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和制度,不得擅自删除、修改监控设备和系统获得的数据。
第十五条 所有用于交通管理执法的道路监控设施和系统均应通过国家技术检验部门的检测认证合格。具体要求参见《关于开展交通安全执法设备检定/校准工作的通知》(浙公交网[2005]83号)。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均应加强民警科技应用能力培训,大队、中队民警要基本掌握系统的应用操作。
第十七条 省厅交管局和各支(总)队应逐步建立监督机制,定期对道路监控设施和系统运行进行通报。对于利用监控系统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或为破获刑事、治安案件提供重要依据的单位,省厅交管局、各支(总)队将为其申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