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2018年5月18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瑞政办〔2017〕111号)(以下简称《实施暂行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拟征收房屋报告,并附下列材料:(一)拟征收房屋范围;(二)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说明;(三)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证明文件;(四)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修改为“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拟征收房屋报告,并附下列材料:(一)拟征收房屋范围;(二)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说明;(三)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一)发改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修改为“(一)发改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百分之九十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和暂停办理手续的有关部门。”修改为“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具体标准在各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修改内容自2018年8月25日起施行。
《实施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并予以重新公布。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瑞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瑞安市范围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补偿活动。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瑞安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发改、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所在地乡镇(街道)以及社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拟征收房屋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说明;
(三)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拟征收房屋报告后,应当书面征求发改、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证明文件;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发改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及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三)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证明文件;
(四)专项规划有关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改、住建、国土资源、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为一年,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经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以不动产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
不动产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房屋用途改变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另行确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补偿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七)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九)补助和奖励标准;
(十)签约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计划安排预算资金,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出具资金保障证明,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度拨付给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和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
(五)签约期限;
(六)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管理,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准入制度。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