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并切实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9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的职责和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应当坚持党政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国际友人以及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财物,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并将见义勇为经费列入每年财政预算,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市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传。
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住建、交通运输、卫生计生、风景旅游、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残联等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用途为: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补助;
(三)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就学等困难的补助;
(五)其他符合规定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二章 申报及确认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确认本行政区域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见义勇为当事人、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可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或市公安机关申请或者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或者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特殊情况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
第十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及奖励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司法、公安等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材料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证明的,不得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一条 与见义勇为行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受理、调查取证、审批确认等程序,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市公安机关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或者举荐的,市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专门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推荐等工作。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经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审核后,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一)事迹突出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者记三等功;
(二)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推荐,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
(三)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社会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推荐,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记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称号。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见义勇为人员取得的奖金和奖品依法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根据瑞安市的实际情况,原则上一年集中进行一次,特殊情况可以适时进行奖励。
第十九条 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市人民政府不再以同一事由进行重复奖励。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予以援助和保护。
发现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将其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开通医疗抢救“绿色通道”,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经市人民法院、市公安局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的,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二)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