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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瑞安市居住房屋出租消防安全登记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的通知

2021-05-29 瑞安市 收藏
朗读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瑞安市居住房屋出租消防安全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瑞政办〔2016〕167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该文件二十一内容,即居住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功能时,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应由市公安消防局授权乡镇(街道)消防工作管理站出具房屋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证明材料(附件2)。

二、删除附件2证明(范本)

《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并予以重新公布。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3日        

 

瑞安市居住房屋出租消防安全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居住出租房及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整治成果,强化我市居住出租房及合用场所长效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住宅出租用作居住或局部用于生产、经营且与居住部分合用的登记管理。经审批用于旅馆业客房和民宿经营的情形除外。

居民住宅未出租但被业主局部用于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有关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条  居住房屋出租实行登记管理制。登记管理统一由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第二章  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条件

第四条  居住建筑内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部分合用的,应采用混凝土楼梯、混凝土楼板、砖墙等措施进行彻底分隔,隔墙上确需开门的,应采用钢质防火门。

第五条  室内电气线路采用暗敷、穿金属管或者PVC阻燃套管保护,应安装带空气开关的漏电保护器和点式感烟报警器。

第六条  每层至少配备两具ABC干粉灭火器(原则上为4公斤以上)且设在便于取用的部位。

第七条  生产加工、储存易燃可燃物品的合用场所应设置水喉和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八条  用于皮件、制衣、制鞋、印刷、纺织、花边、电子、商务礼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的生产或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所用建筑为两层或两层以上时,应采用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且不应与住宅共用楼梯。

第九条  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不得设置合用场所。

第三章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条 居住出租房人均使用面积应不少于4平方米。

第十一条   居住出租房一律不得设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十二条  建筑层数在3层(含)以上的出租房,房间隔墙应采用实体砖墙进行分隔;应配备逃生绳、手电筒、报警哨和简易呼吸面罩;设置混凝土楼梯,楼梯能通至平屋面;建筑层数在2层(含)以下的出租房,房间隔墙应采用阻燃材料。

第十三条  出租房房间门宜采用防火防盗门,房间与楼梯间的隔墙上不宜开设窗口等洞口。

居住出租房的居住间内设置灶间、厨房的,应采用实体墙与其他部分完全分隔,如需开门的,应采用钢质防火门。

2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房间窗户不得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

第十四条  出租房每层应配备2具3公斤以上ABC干粉灭火器;10人(含)以上出租房每层疏散走道和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设置点式感烟报警器。

出租房室内电气线路未采用暗敷、穿金属管或PVC阻燃套管保护,应安装带空气开关的漏电保护器;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

第十五条  居住出租房电瓶车放置区域与疏散通道、楼梯之间应采用实体墙完全分隔。

第四章  当事人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及时填报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新居民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出租人应及时申报房屋出租登记;

(八)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出租人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本条规定的相关事务。

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时如实填报。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为新居民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居住登记并申领居住证,已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及时签注,移居时要申报注销;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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