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单位:
《浦江县城区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六日
浦江县城区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止水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是指薛下庄村以上向金坑岭水库、仙华水库供水的和金坑岭水库本身集雨范围内的溪潭、河流、水库、涵渠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将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务、建设、农业、林业、卫生、国土、计划、经贸、旅游、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县环保局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七条 根据对金坑岭水库水质的敏感性,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是指金坑岭水库和仙华水库所在地集雨区内的所有陆域和水域;引水涵洞及水渠;
二级保护区是指薛下庄村以上壶源江干流及一级支流沿线第一道山脊线内所有的陆域和水域。
第八条 以上保护范围以公示为准,并设立保护区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㈡禁止设置工业企业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应当限期拆除;
㈢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
㈣禁止设立酸液、碱液、石油类及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㈤禁止设立加油站;
㈥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及相关的植被;
㈦禁止开山采石、采沙;
㈧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年存栏50头以上的猪类等大型牲畜和年产500羽以上的禽类养殖场;原有的规模化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㈨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㈩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新增宾馆、旅社等服务行业;对原有的仙华自然村农家旅社进行限期治理;关停水库周边污水无法向外引排的宾馆和农家旅社(渡假村);
㈡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㈢禁止设立墓地;
㈣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的养殖和网箱养殖;
㈤禁止在水域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㈥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及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异地发展;二级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项目严格要求环评前置。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供水部门,并在二小时内报告县环境保护局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局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协调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减轻或消除污染的措施建议。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县人民政府将及时发出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紧急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及时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浦江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浦江县浦阳镇饮用水源保护办法》(通告)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浦江县城区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六日
浦江县城区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止水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是指薛下庄村以上向金坑岭水库、仙华水库供水的和金坑岭水库本身集雨范围内的溪潭、河流、水库、涵渠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将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务、建设、农业、林业、卫生、国土、计划、经贸、旅游、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县环保局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七条 根据对金坑岭水库水质的敏感性,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是指金坑岭水库和仙华水库所在地集雨区内的所有陆域和水域;引水涵洞及水渠;
二级保护区是指薛下庄村以上壶源江干流及一级支流沿线第一道山脊线内所有的陆域和水域。
第八条 以上保护范围以公示为准,并设立保护区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㈡禁止设置工业企业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应当限期拆除;
㈢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
㈣禁止设立酸液、碱液、石油类及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㈤禁止设立加油站;
㈥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及相关的植被;
㈦禁止开山采石、采沙;
㈧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年存栏50头以上的猪类等大型牲畜和年产500羽以上的禽类养殖场;原有的规模化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㈨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㈩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新增宾馆、旅社等服务行业;对原有的仙华自然村农家旅社进行限期治理;关停水库周边污水无法向外引排的宾馆和农家旅社(渡假村);
㈡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㈢禁止设立墓地;
㈣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的养殖和网箱养殖;
㈤禁止在水域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㈥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及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异地发展;二级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项目严格要求环评前置。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供水部门,并在二小时内报告县环境保护局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局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协调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减轻或消除污染的措施建议。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县人民政府将及时发出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紧急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及时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浦江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浦江县浦阳镇饮用水源保护办法》(通告)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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