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商标评审委员会、菲舍尔科学有限公司与四川沱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
本案要旨
商标的使用是商标制度的精髓,可以说,整个商标制度都是围绕着商标的使用这一核心而展开的。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案件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要通过举证来证明三个主要事实,即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对商标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要特别注意规范商标的使用行为,同时注意留存商标使用证据,为将来的商标保护和抗辩打下坚实的基础。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标使用的一般亦应予以采纳。
案情简介
复审商标为第691331号“太平洋及图”商标,于1993年2月24日由四川射洪制药厂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1998年3月28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名义为四川沱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沱牌药业公司)。
复审商标
2006年5月29日,菲舍尔科学有限公司(下称菲舍尔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2007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以沱牌药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作出《关于第691331号“太平洋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编号:撤200600958),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
沱牌药业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07年12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其复审主要理由为:沱牌药业公司由于地址搬迁未收到商标局发出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现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沱牌药业公司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沱牌药业公司向商评委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包装图片、广告彩页以及宣传册复印件;2.有关销售合同;3.有关宣传合同;4.有关领导人来厂参观照片。
针对沱牌药业公司的复审申请,菲舍尔公司答辩认为:沱牌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对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沱牌药业公司针对菲舍尔公司的答辩材料,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公司成品库图片及外包装图片;6.近批次产品、生产记录及对应的发货通知单复印件;7.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书复印件;8.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书、经过年检的公司营业执照、经审计过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9.相关销售合同及包装合同复印件。
2009年6月22日,商评委作出第16534号决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沱牌药业公司在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沱牌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广告彩页既未显示复审商标也未显示使用时间,证据2、3中的销售合同及广告合同并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5、6、7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使用时间,或显示的时间晚于2006年5月28日;证据8仅能证明沱牌药业公司具有生产注射剂等药品的资质,并不能证明沱牌药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证据9的输液纸箱购销协议和药品销售合同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证据1、9中的产品图片和纸箱包装图片中的产品确已进入市场。又鉴于沱牌药业公司在第5类指定商品上除复审商标外还拥有“沱”、“金华山”、“麦乐泰”等多件注册商标,商评委难以认定沱牌药业公司所提交的广告、销售合同中所涉产品均使用了复审商标。据此,沱牌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沱牌药业公司在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沱牌药业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沱牌药业公司不服第1653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6份证据:即复审商标药品注册批件复印件以及药品包装及标签备案批件复印件、2005年5月印制的标有复审商标的宣传画册、加工承揽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有关医院出具的关于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明及相关销售合同、产品调拨单、药品销售协议、开票凭证、汇款凭证复印件等。2009年9月22日,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沱牌药业公司又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10份证据,包括《输液纸箱购销协议》复印件,沱牌药业公司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产品《模版制作协议》、发票、回单、模版清单、模版样稿确认件、模版实物照片复印件,其中模版样稿确认件、模版实物照片显示模版均使用了复审商标;还有产品的宣传册,宣传画册样稿中的照片显示相关产品使用了复审商标等。
对于沱牌药业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商评委表示,除证据一为被诉第16534号决定及其挂号信信封外,仅证据四、补充证据二的第1页至第5页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过,其他证据均未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向商评委提交,因此,请求法院对上述未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第16534号复审决定;商评委就沱牌药业公司提出的关于第691331号“太平洋及图”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商评委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沱牌药业公司在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在商标制度中,商标的使用是其中的精髓,可以说,整个商标制度都是围绕着商标的使用这一核心而展开的。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的实际使用,但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案件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要通过举证来证明这样三个主要事实,即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使用。对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要特别注意规范商标的使用行为,同时注意留存商标使用证据,为将来的商标保护和抗辩打下坚实的基础。
本案中,商评委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其要证明第16534号决定的合法性,就要证明商标注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由于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沱牌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就不符合以上几点关于商标使用的要求,故此商评委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对此法院予以认可。
沱牌药业公司为了保护其商标权益,在诉讼中积极提交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以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尽管商评委主张沱牌药业公司在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既未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也并非第16534号决定作出后新形成的证据,上述证据不是第16534号决定的依据,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采信。但这些理由,均未针对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形成有效的抗辩。法院最终认可这些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法院依法撤销第16534号决定,并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