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五章 检验结论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初检结论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被抽检的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该批次食品,并监督本辖区内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同时向本地同级质监部门通报,并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标称的生产者或进口商放弃复检或经复检食品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处置,并向本地同级质监等相关部门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及时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经复检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并准许辖区内食品经营者恢复销售。
对最终结论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且销售区域超过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属地管辖范围的食品,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抄告生产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已获知的流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通报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监部门,或进口商备案地的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
涉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局,由省级工商局及时通报所涉及地的省级相关监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
第三十六条 被抄告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抄告机关提供的最终检验报告和检验结论,开展市场清查,责令本辖区食品经营者,对与抄告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相同品牌、品种、批次的食品进行下架退市。下架退市的食品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流入市场销售。
被抄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报告。
第六章 检验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利用
第三十七条 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填写《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登记表》,真实记录相关抽检工作情况。省级以下(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所属下级机关的抽检登记表进行汇总和动态统计,如实填写并更新《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统计表》。在统计、汇总检验数据的基础上,进行系统分析,编制抽检分析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动态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以及采取的措施与取得的成效;对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管和抽检及市场监管工作方面的建议等。
组织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报告中反映的辖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集中的食品,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和查处工作;及时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对发现的由其他环节引起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促进源头治理。根据工作需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检和查处等相关信息,促进行业自律。
统计数据和综合分析报告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报告,为本级政府和上级机关相关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省级工商局应当制定流通环节食品抽检信息管理制度,公布抽检信息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进行。未经允许或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流通环节食品抽检信息。
省级工商局应当定期汇总并负责集中公布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抽检信息。
省级工商局公布抽检信息前需向本级政??机构审核认为不应公布的信息,不得进行公布。审核认为应当统一公布或由其他部门牵头联合公布时,应当积极配合。审核认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牵头与其他部门联合公布时,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充分沟通,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联合公布。
公布流通环节食品抽检信息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本级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加强舆情监测,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统一应对和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抽检食品经营者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或未履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销售或下架退市的通知后,未立即停止销售或下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十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开展抽检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被抽检食品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复检机构采取备份样品的工作进行拒绝、推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发布抽检信息的;
(四)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经营者的;
(五)接受被抽检食品经营者贿赂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所在地区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2: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为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规范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有效维护食品市场经营秩序,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了《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起草《办法》的必要性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和七十七条都规定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对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工商总局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制定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监测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和食品质量监管的重要手段,也是查办食品违法案件的技术支撑和依据。
抽样检验是一个技术性和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国家工商总局为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起陆续制定了《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等八项制度,对于规范和指导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但在实践中,抽样检验也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面临新任务,迫切需要适应形势和任务发展的需要,将工作制度上升为总局规章,进一步推进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规范化。
二、《办法》起草的依据和主要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等文件的相关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参考借鉴有关部门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在总结各地工商机关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初稿。之后,经征求并吸收各相关部委和各地工商部门意见,国家工商总局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稿。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为八章四十四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抽检的组织,第三章抽样和检验,第四章复检,第五章检验结论处理,第六章检验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总则部分包括立法宗旨、调整范围、基本原则、各级工商机关抽检职责权限、抽检类型、机构资质、经费保障、经营者义务以及抽检依据的标准等。
抽检的组织部分包括抽检工作方案、抽检实施方案的制定及主要内容。
抽样和检验部分包括人员资格、抽样程序及相关工作时限及具体要求等。
复检部分包括程序、时限、费用承担方式和具体要求等。
检验结论处理部分包括对不同情形的检验结论应采取的措施、抽检结果的汇总分析和利用、抽检信息的公布等。
法律责任部分包括违反本办法的一些行政处罚措施、责任追究等。
检验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利用就检验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利用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并就抽检相关信息的管理提出了要求。
附则部分包括解释权限、施行日期等内容。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提出复检申请的时限规定。《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都没有做出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规定被抽查企业提出复检申请的时限为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我们借鉴这一时限规定,在《办法》中明确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书面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二)关于复检机构作出是否准予复检决定的时限规定。《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其他部门也没有相关规定。但在抽检工作实际中确有必要予以明确。经深入调查研究,并经征求各方意见,依据合理性原则,《办法》规定,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复检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