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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

2021-06-01 平湖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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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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