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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1 | 养殖者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农经局 | |
| 302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03 | 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3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04 | 拒绝向执法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3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向执法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 | 市农经局 | |
| 305 |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06 |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07 | 违反动物源性饲料企业生产过程、原料和成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08 |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09 |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或未经鉴定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市农经局 | |
| 310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六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11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市农经局 | |
| 312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13 | 冒充种畜禽品种、配套系或以低代别冒充高代别或销售不符合种用标准或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市农经局 | |
| 314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养殖代码;(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浙政令〔2012〕298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15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或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 市农经局 | |
| 316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农经局 | |
| 317 | 未经许可或未按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蓄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浙政令〔2012〕298号)第二十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六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品种、代别、生产标准从事生产经营。 | 市农经局 | |
| 318 | 未经批准在保种群、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或者品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浙政令〔2012〕298号)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保种群和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品种试验;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保种群、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或者品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19 | 未按照指定的地点、期限和规模进行畜禽品种中间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浙政令〔2012〕298号)第十七条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申请审定前进行中间试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批准文件应当明确中间试验地点、期限、规模及培育者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培育者不得擅自改变中间试验地点、期限和规模;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中间试验结束后,培育者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指定的地点、期限和规模进行畜禽品种中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20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和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21 | 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22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或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或向无蚕种经营许??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或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 | 市农经局 | |
| 323 |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及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24 | 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市农经局 | |
| 325 | 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产数量、质量检验、蚕种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数量、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市农经局 | |
| 326 |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档案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第四十八条 违??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27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0号)第五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六条 标识的标注方法:(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 (三)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第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 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 第八条 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时,可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难以在每个销售产品上标识的快餐业和零售业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在产品展销(示)柜(台)上进行标识,也可以在价签上进行标识或者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二)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时,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 (三)装在运输容器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经包装直接销售时,销售现场可以在容器上进行标识,也可以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四)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销售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声明。 (五)进口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应当在报检(关)单上注明。 第九条 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还应当明确标注销售的范围,可标注为“仅限于××销售(生产、加工、使用)”。 第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 | 市农经局 | |
| 328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第8号)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市农经局 | |
| 329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2号)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30 | 擅自移动、损毁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31 | 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七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市农经局 | |
| 332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条 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市农经局 | |
| 333 | 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农经局 | |
| 334 | 违反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市农经局 | |
| 335 | 未按规定保藏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后,仍拒不销毁或者保藏机构未设专库保藏一、二、三、四类菌(毒)种,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后,仍拒不销毁或者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未实行分类存放或者双人双锁管理,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后,仍拒不销毁或者保藏机构未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销毁菌(毒)种或者样本后,仍拒不销毁或者保藏机构未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后,仍拒不销毁或者保藏机构未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后,仍拒不销毁或者保藏机构未设专库保藏一、二、三、四类病原微生物样本,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后,仍拒不销毁或者保藏机构保藏的病原微生物样本未实行分类存放或者双人双锁管理,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后,仍拒不销毁或者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未查验、留存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送交保藏机构后,仍拒不销毁或者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样本,未查验、留存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送交保藏机构后,仍拒不送交或者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样本,未查验、留存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送交保藏机构后,仍拒不送交或者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样本时,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送交保藏机构后,仍拒不送交或者未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保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样本,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送交保藏机构后,仍拒不送交的处罚或者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未附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送交保藏机构后,仍拒不送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第五条 国家实验活动用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保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二条第一款 保藏机构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设专柜保藏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 第十二条第二款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应当分类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 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保存方法等情况。 第十三条第二款 技术资料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第一款 保藏机构应当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 第十四条第二款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一)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二)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三)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位名称等。 第十九条第二款 保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保藏机构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菌(毒)种名称、编号、移植和冻干日期等。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36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第九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37 |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第二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应当在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后6个月内,将备份及其背景资料,送交保藏机构。引进单位应当在相关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38 |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及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市农经局 | |
| 339 |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市农经局 | |
| 340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公布信息、停止销售、召回产品以及未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市农经局 | |
| 341 |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2、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市农经局 | |
| 342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维修已达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市农经局 | |
| 343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44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45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46 | 操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市农经局 | |
| 347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市农经局 | |
| 348 | 维修上道路行驶拖拉机未按规定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49 |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汇交销售流向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汇交销售流向记录的,由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50 | 违反相关规定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51 |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符合要求,或者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52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悬挂证书、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位置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 市农经局 | |
| 353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第九条第一款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第二款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九条第三款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市农经局 | |
| 354 |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五条 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没有《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355 | 饲养动物不按规定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运载前后未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八条第二款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市动监所 | |
| 356 | 屠宰、经营、运输禁止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市动监所 | |
| 357 | 兴办动物饲养有关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市动监所 | |
| 358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或者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59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60 | 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61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62 | 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 市动监所 | |
| 363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64 |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市动监所 | |
| 365 | 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市动监所 | |
| 366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动监所 | |
| 367 | 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动监所 | |
| 368 | 执业兽医超出核定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注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市动监所 | |
| 369 | 执业兽医师未按规定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市动监所 | |
| 370 |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第十一条 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九条第一项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 市动监所 | |
| 371 | 乡村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五十五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第17号)第十一条 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九条第二项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市动监所 | |
| 372 |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第十条第一款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第十三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第一款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市动监所 | |
| 373 |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许可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市动监所 | |
| 374 | 变更动物诊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市动监所 | |
| 375 |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医疗废弃物或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市动监所 | |
| 376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或者未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并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77 |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证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78 | 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条 禁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79 |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未经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乡村兽医服务人员未经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80 | 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规定对饲养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81 | 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82 | 货主开具虚假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在城市、县内分销的,货主应当按规定向购买的经营者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追溯凭证应当载明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信息,并保证内容真实。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货主开具虚假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83 | 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从省外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地区域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 经动物防疫风险评估,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控措施,通知辖区内经营者暂停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停止调入,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做好防控工作。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调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84 | 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申报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产地、目的地、用途、调入时间、入省路线、接收单位等。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85 | 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查验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查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86 | 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后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87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88 |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89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责令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2010年第7号令)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市动监所 | |
| 390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2010年第7号令)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动监所 | |
| 391 |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2010年第7号令)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市动监所 | |
| 392 | 变更有关信息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2010年第7号令)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市动监所 | |
| 393 | 活禽交易市场不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外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其场所内活禽交易、宰杀区域的布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备、安装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市动监所 | |
| 394 | 收缴采伐许可证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 市林业局 | |
| 395 | 代为补种树木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acerun: yes">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市林业局 | |
| 396 | 暂扣违法行为有关的木材和树木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有关的木材和采挖的树木。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三十日。 | 市林业局 | |
| 397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市林业局 | |
| 398 | 代为恢复林业服务标志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市林业局 | |
| 399 | 代为捕回野生动物或代为恢复生息场所原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市林业局 | |
| 400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行政强制 |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 市林业局 | |
| 401 | 封存、销毁违法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行政强制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市森林植物检疫站 | |
| 402 | 代为除害或销毁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 行政强制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条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应当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 | 市森林植物检疫站 | |
| 403 | 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松科植物及其产品 | 行政强制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可以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经查实对具有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扣押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对不具有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立即予以返还;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市林业局 | |
| 404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市林业局 | |
| 405 | 加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06 | 强制拆解应报废的渔船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用于渔业生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07 | 禁止不适航、不适拖、水上交通事故未办结、存在安全NT>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二、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2.《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有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08 |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09 | 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水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渔业生产者养殖、捕捞的水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10 | 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清除打捞拖航等 | 行政强制 | 1、《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11 | 禁止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的船舶进离港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12 | 责令未配置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船舶临时停航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13 |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未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主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打捞清除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14 | 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15 | 经检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主管部门有权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16 | 强制拆除渔船上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17 | 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18 | 在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采取禁捕水产品等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 行政强制 | 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19 | 依法拆除未经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4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20 |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 市农经局 | |
| 421 | 责令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4、《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5、《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8、《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9、《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 市农经局 | |
| 422 |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市农经局 | |
| 423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 | 行政强制 | 1、《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市农经局 | |
| 424 | 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市农经局 | |
| 425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市农经局 | |
| 426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市农经局 | |
| 427 |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市农经局 | |
| 428 | 收缴农业行政许可证件(含伪造、倒卖、转让的证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 市农经局 | |
| 429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工具、设施、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市农经局 | |
| 430 | 强制报废有关农业机械 | 行政强制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实行强制报废制度。强制报废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由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 市农经局 | |
| 431 |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 市农经局 | |
| 432 | 扣押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 行政强制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市农经局 | |
| 433 |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行政强制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 市农经局 | |
| 434 | 收缴伪造、变造、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 | 行政强制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435 | 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市动监所 | |
| 436 | 销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但又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 市动监所 | |
| 437 | 对未按规定免疫接种的饲养动物、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种用、乳用动物、运载前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代作处理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市动监所 | |
| 438 |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3、《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市林业局 | |
| 439 | 征收森林植物检疫费 | 行政征收 | 《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市森林植物检疫站 | |
| 440 | 海域使用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征收、减免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09〕8号)(全文)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41 | 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批 | 行政征收 | 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征收、减免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浙政发〔2009〕8号)第六条下列用海,经依法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七条 下列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海;(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四)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养殖用海; 第八条 除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和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外,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上述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要求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42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国务院《关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批复》(国函〔1988〕122号)(全文)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43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减免 | 行政征收 | 1、《浙江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的规定》(浙政发〔1989〕48号) 第六条 近海捕捞渔船从事外海捕捞作业的,可按外海捕捞作业的时间(或产量)经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征管机构核准后相应减征或免征渔业资源费。 第七条 作业单位(个人)如遇海损、受灾等特殊情况,由作业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征管机构核准后,可减征、免征渔业资源费。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44 | 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调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品种的野生水产种苗出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申领准运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45 | 征收农机监理费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3、《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其他需要在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浙江省行政事业性〕100号)附件“序号98农机监理费 。 | 市农经局 | |
| 446 | 因选育林木良种而减少经济收入的单位和个人补偿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育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 市林业局 | |
| 447 | 征占用林地补偿争议裁决 | 行政裁决 | 1、《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征收、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双方对各项补偿(助)费标准以及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方面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市林业局 | |
| 448 | 渔业海事调查处理 | 行政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 渔政站 | |
| 449 | 海洋与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 行政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 农经局 | |
| 450 | 县级森林公园的命名、变更、撤销和总体规划的审批 | 行政确认 | 1、《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八条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 | 市林业局 | |
| 451 | 森林火灾调查评估 | 行政确认 |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2、《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对起火原因、事故责任和火灾损失进行认定。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认定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认定。 | 市林业局 | |
| 452 |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产地证明 | 行政确认 | 1、《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产地证明出具。 | 市林业局 | |
| 453 | 人工商品林基地认定 | 行政确认 | 1、《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 市林业局 | |
| 454 | 公益林划定 | 行政确认 | 1、《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市林业局 | |
| 455 | 林木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1、《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五)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 市林业局 | |
| 456 |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 行政确认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农经局 | |
| 457 |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 市农经局 | |
| 458 | 林木种苗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2、《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在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工作中有突出或者得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3、《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鉴定、保存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市林业局 | |
| 459 | 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的先进单位与个人的表彰 | 行政奖励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市林业局 | |
| 460 | 退耕还林工作的先进单位与个人的表彰 | 行政奖励 | 1、《退耕还林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人民政府 | |
| 461 | 义务植树造林工作的先进单位与个人的表彰 | 行政奖励 | 1、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九条 对义务植树,各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年满18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 市绿化委员会 | |
| 462 | 林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先进单位与个人的表彰 | 行政奖励 | 1、《浙江省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引进、研究、推广农业技术成绩突出的;(二)在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三)长期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四)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贡献突出的。 | 市人民政府、市林业局 | |
| 463 | 奖励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五条: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3、《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对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市人民政府、市林业局 | |
| 464 | 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先进单位与个人的表彰 | 行政奖励 | 1、《植物检疫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2、《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三)及时向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疫情,使国家和人民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主动举报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对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五)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 市人民政府、市林业局 | |
| 465 |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先进单位与个人的表彰 | 行政奖励 |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 市人民政府、市林业局 | |
| 466 | 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先进单位与个人的表彰 | 行政奖励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 市人民政府、市林业局 | |
| 467 | 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五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4.《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第21号)第二十三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 识人民政府、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68 | 渔业无线电管理有重大贡献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2.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无管(1996)13号)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69 | 渔业航标保护方面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2.《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70 |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八条第二款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引进、研究、推广农业技术成绩突出的(二)在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三)长期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四)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科技进步奖应增加农业技术推广成果的奖励名额,用于奖励在农业技术推广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市农经局 | |
| 471 | 动物防疫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2、《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农经局 | |
| 472 | 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1、《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03号)第十七条 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二)在植物检??时向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疫情,使国家和人民免受重大损失的;(四)主动举报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对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五)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 市农经局 | |
| 473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1、《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保机构具体承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工作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及农药安全使用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 市农经局 | |
| 474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第二款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1号)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 市农经局 | |
| 475 |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3、《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0号)第六条 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农经局 | |
| 476 | 水污染防治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农经局 | |
| 477 | 抗旱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农经局 | |
| 478 |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1、《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市农经局 | |
| 479 |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1、《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市农经局 | |
| 480 | 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1、《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二十三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 市农经局 | |
| 481 | 种子经营者经营行为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 市林业局 | |
| 482 | 调运松科植物及制品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 | 市森林植物检疫站 | |
| 483 | 松木经营加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市林业局 | |
| 484 |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二)年繁育数量;(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四)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实意见。 | 市林业局 | |
| 485 |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持有效证件,向本省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 市林业局 | |
| 486 | 国有林场经营方案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 市林业局 | |
| 487 | 种子质量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实施 | 市林业局 | |
| 488 | 木材运输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3、《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依法对运输的木材和采挖的树木实施检查。 | 市林业局 | |
| 489 | 造林质量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2、《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组织造林专业队伍、单位、公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落实植树造林任务,组织检查验收,提高植树造林质量。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植树造林实行质量负责制。植树造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的质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 市林业局 | |
| 490 | 松木材料清理、除害处理、销毁情况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 市森林植物检疫站 | |
| 491 | 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除害处理现场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条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应当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 市森林植物检疫站 | |
| 492 | 可食林产品质量及投入品使用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林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林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 市林业局 | |
| 493 | 重点森林消防单位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和火险区划标准等,确定森林消防重点单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消防重点单位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 市林业局 | |
| 494 | 森林火灾隐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 市林业局 | |
| 495 | 陆生野生动物救护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3、《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任务繁重地区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 市林业局 | |
| 496 | 依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扑救,采取应急措施 | 其他行政权力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2、《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扑救森林火灾时,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根据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有权决定采取开辟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人工增雨、实施局部交通管制、转移人员等紧急措施。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消防车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 市林业局 | |
| 497 | 林业生产服务工程项目立项 | 其他行政权力 | 1、《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 市林业局 | |
| 498 | 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十三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499 | 海域使用权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院提起诉讼。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500 | 海底电缆管道维修、改造、拆除与海上作业的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一)海上作业者需要移动、切断、跨越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与所有者发生纠纷,或者已达成的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的;(二)海上作业与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发生纠纷的;(三)海上作业者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间的经济补偿发生纠纷的;(四)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501 | 海洋与渔业污染调查处理和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3.《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502 | 渔业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与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条 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 4.《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农业部令第9号)第六条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事故调查组按本规定调查处理;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经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本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503 | 海事与渔事纠纷的调查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2007年省人大??安边防、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加强海上治安管理,及时处理海事渔事纠纷,保障渔区治安稳定。 2.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农渔发〔2005〕33号)第一条 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 3.省政府《关于加强海洋与渔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6〕23号)第二条第二款加强对重要渔场的巡航管理,维护渔场生产秩序,及时调处渔事纠纷,努力创建“平安渔场”。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504 | 海域使用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第二款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情况监测、统计制度,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监测和统计结果。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505 | 海底电缆、管道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可处以警告、罚款直至责令其停止海上作业。前款所列处罚的具体办法,由主管机关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十八条第一款 主管机关可对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改造、拆除等活动的船舶进行监视或检查。进行上述活动的船舶应为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506 | 对海洋观测预报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获取的海洋观测资料向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统一汇交。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存储、保管海洋观测资料,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海洋观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建立海洋观测资料数据库,实行资料共享。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507 |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2号)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508 | 海洋与渔业相关保护区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依法进行管理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3.《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1995〕179号 )第五条第二款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509 | 海洋与渔业环境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负责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渔业污染事故。 4.《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倾废许可证,并将倾废许可证和倾倒的详细记录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5.《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船舶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2号)生态环境保护司职权。掌握分析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海洋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依法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组织起草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完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组织开展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组织实施重大海洋生态修复工程。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510 | 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2.《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对渔业生产中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对依法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渔业生产者不得阻碍或者拒绝。3.《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对渔业生产中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对依法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渔业生产者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3.《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对渔业生产中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对依法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渔业生产者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511 | 渔业资源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苗质量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职责,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进行查阅、复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抽样。 2.《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0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512 | 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5.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6.《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无管〔1996〕13号) 第六条第七款 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和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测、监督和检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第二款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8.《渔业航标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513 | 渔业行业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3.省政府《关于加强海洋与渔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6〕23号)第二条第四款 强化渔业行业规范管理。 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12号)各级渔业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管理,制订规划措施,加强宣传,积极引导广大渔民特别是渔业船舶、养殖大户和渔业合作社参加渔业互助保险,同时要加强对渔业互助保险机构的监督,对其保费收取、定损理赔等情况开展不定期检查,切实维护广大渔民和渔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5.《浙江省实施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514 | 动物疫情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市动监所 | |
| 515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2、《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3、《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 市农经局 | |
| 516 | 动物疫情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市农经局 | |
| 517 | 农业投入品监督检查(含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第三款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4、《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6、《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发布,农业部令2004年第38号修订)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 7、《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应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第二款 现场检查中,发现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没有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 (三)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8、《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0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在农业系统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并视情况通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9、《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2005年省政府令第203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依法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记录、发票、凭证及其他资料; (三)进入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和仓库进行检查、抽样。 10、《浙江省实施 | 市农经局 | |
| 518 | 基本农田质量监督抽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 市农经局 | |
| 519 | 对蚕种引种和适应性试养进行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引种和适应性试养的指导和监督。 | 市农经局 | |
| 520 | 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农经局 | |
| 521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2、《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3、《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 市农经局 | |
| 522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1号)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市农经局 | |
| 523 | 动物卫生无害化处理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七条第三款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八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 市动监所 | |
| 524 | 监督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 其他行政权力 |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四条第三项第4目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4.……。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 市植检所 | |
| 525 | 监督建立对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 其他行政权力 |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四条第三项第5目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5. 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 市植检所 | |
| 526 | 开展《绿色证书》培训考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农业劳动者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后,可取得绿色证书。 | 市农经局 | |
| 527 | 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年度报告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证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二条第一款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 市农经局 | |
| 528 | 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和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28号)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 2、《浙江省实施 | 市农经局 | |
| 529 | 调查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 市农经局 | |
| 530 | 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 市农经局 | |
| 531 | 依法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政府令第233号)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在其种子经营有效区域内为其代销种子的;(三)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市农经局 | |
| 532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第一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 市农经局 | |
| 533 | 行政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市农经局 | |
| 534 | 指定新蚕种试养区域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九条 新选育的蚕品种在申请审定前需要试养的,应当在试养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每期试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千张。 | 市农经局 | |
| 535 | 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 市农经局 | |
| 536 | 副产品为糠麸、油饼(粕)、糟渣等产品的粮食、油料等生产企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第九条 副产品为糠麸、油饼(粕)、糟渣等产品的粮食、油料等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 市农经局 | |
| 537 | 沼气利用工程作业方案备案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第十七条 兴建下列沼气利用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作业方案在施工前报所在地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单池容积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二)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 市农经局 | |
| 538 | 农业机械事故及维修质量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第四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3、《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 市农经局 | |
| 539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检 | 其他行政权力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 市农经局 | |
| 540 |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发放备案和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跨区作业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第十二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由机主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合作社、农机大户等组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理确定引进或外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 市农经局 | |
| 541 | 外籍拖拉机及驾驶人备案(信息登记和核实)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本省登记但在本行政区域内驻点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进行信息登记和核实,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做好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 | 市农经局 | |
| 542 |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市动监所 | |
| 543 | 派驻官方兽医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 市动监所 | |
| 544 | 派遣植物检疫人员到车站等有关场所依法执行职务,派人参加道路检查;在发生特大疫情时,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 | 其他行政权力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2、《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03号)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遣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种苗繁育地点以及其他有关场所依法执行职务;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 市植检所 | |
| 545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 市农经局 | |
| 注:上级委托事项列在清单内,但不计入本部门行政权力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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