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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湖市农业经济局行政权力清单 | |||||
| (共项527项) |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 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 1 | 种子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第七十六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条件和程序按照《种子法》并参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对本省作为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的,但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作为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商品种子的生产,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4、《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第二款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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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种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条件和程序按照《种子法》并参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4、《草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5、《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第二款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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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引种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2、《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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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及检验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2、第四十五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七十六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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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和食用菌种质资源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并分别按以下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 (一)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二)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三)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本条前两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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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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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2、《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前两款规定场所的兴办者可以在建设前就场所的选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告知兴办者。 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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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兽医资格认定及其从业注册登记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3、《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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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动物诊疗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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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农药经营。 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一名的植保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销售、仓储场所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等设施、设备; (三)有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员工业务培训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2、《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卫生杀虫剂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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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专用的冷库与浸酸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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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蚕一代杂交种出口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禁止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出口。出口经过审定的一代杂交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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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农药广告许可 | 行政许可 | 1、《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调整审批部门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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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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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兽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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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兽药广告批准文号核发 | 行政许可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2、《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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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生鲜乳收购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机、收奶员签字。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3、《浙江省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必须先取得工商登记;从事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的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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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九条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申请审定前进行中间试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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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许可 | 行政许可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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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新兽药临床试验许可 | 行政许可 |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5号)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新兽药研制管理工作,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含国内尚未发现的新病原微生物)、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进行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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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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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草原征占用及经营性旅游或者采土、采矿、采石等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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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在非疫区对植物检疫对象进行研究许可 | 行政许可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利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内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五条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属于林业部规定的森检对象须经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森检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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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植物检疫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 3、《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03号)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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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 | 行政许可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三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应当向林业部森检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森检单位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需要分散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前征得分散种植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的同意。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三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从国外??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3、《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批单上所提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货物到达入境口岸时,引进单位或个人凭检疫审批单和出口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向入境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符合检疫要求的,准许引进;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引进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并按规定交纳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年。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进口的原粮一律禁止作种子用。 4、《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规定》 |
市森林植物检疫站 | 林业厅委托 |
| 26 | 陆生野生动物狩猎、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1、《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狩猎证。 猎捕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的种类和数量,实行年度猎捕限额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 经批准从事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出售驯养繁殖和依法猎捕的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向持有经营利用核准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持有效证件,向本省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三十一条 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合法来源证明,向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证。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市农经局 | |
| 27 | 野生动物固定狩猎场所、旅游观赏景点设立及展览、表演许可 | 行政许可 | 1、《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须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市农经局 | 林业厅委托 |
| 28 | 林木采伐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2、《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3、《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城镇林木以及国、省道公路和铁路的护路林的,向相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林木采伐许可的具体程序、方式和批准权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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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木材运输、经营加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1、《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六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3、《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木材市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限制利用天然阔叶林生产人造板、食用菌等。第三十六条 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出省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木材运输证件应当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件的,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和个人不得承运。在县内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七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件,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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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林区野外用火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2、《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个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报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制定有关森林消防安全的村规民约,督促用火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做好森林消防安全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林业生产性用火以及进行爆破、勘察等工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第十八条经许可依法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看护用火现场,并明确看护人员的责任; (三)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四)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批准用火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和村,检查、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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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征收、占用林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3、《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4、《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五)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5、《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6、《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1号)第二十六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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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
市农经局 | 林业厅委托 |
| 33 | 收购特殊种子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市农经局 | 林业厅委托 |
| 34 | 调入省同意省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 行政许可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3、《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八条、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内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销。 (二)调出县(市)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入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5日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运前15日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交纳调运检疫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检疫,未发现植 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其中产地检疫费与调运检疫费不得重复收取。 |
平湖市森林植物检疫站 | 林业厅委托 |
| 35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含水产苗种进出口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第十三条第三款 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第二款 申领苗种场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发证。第十五条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三)有符合生产水产种苗要求的仪器设备、设施、实验室等生产条件; (四)有符合种质标准的水产种苗繁殖亲本; (五)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建立原种场、良种场还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的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 3、《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市农经局 | 省市市海洋渔业局委托 |
| 36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核准(含环保设施验收、拆除或者闲置)及海洋工程拆除或改作他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拆除或者闲置海洋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5号)第十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第十九第三款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第二十九第一款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核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
市农经局 | |
| 37 |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许可(含调查、勘测许可) | 行政许可 | 1、《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7号)第四条 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应当依照本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主管机关,但其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第六条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完成后,所有者应当在计划铺设施工六十天前,将最后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报主管机关审批,并附具以下资料: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用途、使用材料及其特性; (二)精确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线图和位置表以及起止点、中继点(站)和总长度; (三)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时间、施工计划、技术设备等; (四)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其他有关说明资料。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2、《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第3号令)第四条 国家对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有关活动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本条第五款第三项所指管道的审批除外)。分局负责地方海洋管理机构管理海域之外的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和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海底电缆、管道,由分局商有关地方海洋管理机构审批,并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海底电缆、管道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审批: 一、路经中国管辖海域和大陆架的外国海底电缆、管道; 二、由中国铺向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国际海底电缆、管道;; 三、国内长距离(二百公里以上)的海底管道和污水排放量为二十万吨/日以上的海底排污管道。 第六条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施工,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六条,将所确定的路由及《路由调查、勘测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审批后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在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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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渔港区域(或水域内)相关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七十条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第十条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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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1、《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设立和调整。 有关主管部门因水利、气象、航运等管理需要设立、调整有关观测站(点)开展海洋观测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科研等活动需要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有关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
市农经局 | |
| 40 |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标本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 市农经局 | |
| 41 | 渔业捕捞许可(含渔业捕捞船舶制造、更新改造与进口、渔业船舶登记、渔业辅助船舶新建与改造)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捕捞的许可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许可权限的具体划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 3、《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第二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4、《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第十七条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捕捞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核发,捕捞作业水域跨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核发或由其确定相关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5、《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实行资质认可制度。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可条件及程序发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
市农经局 | |
| 42 | 水产养殖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2、《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3、《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从事养殖生产,并可以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核发养殖证。第十二条 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
市农经局 | 部门审核、政府审批项目 |
| 43 | 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八条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市农经局 | |
| 44 | 渔业船舶检验许可(设计图纸审定、渔业船舶及重要船用产品检验)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2章、第3章、第4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
浙江渔业船舶检验局平湖检验站 | |
| 45 | 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平湖渔港监督 | |
| 46 | 渔业船员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条 考试发证机关的权限和任务:县(市、区)渔港监督负责本县市区范围内五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并承担经省渔港监督局批准的有限航区四等职务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3、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第三条第二款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机关,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职务证书;监督、检查持证船员的任职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平湖渔港监督 | |
| 47 | 海域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下列项目用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五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
市农经局 | 部门审核、政府审批项目 |
| 48 |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2、《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312号)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的长度要求等。第十一条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3、《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浙海渔发〔2013〕20号)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审查意见上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异议复查、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
市农经局 | 审核 |
| 49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四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第三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品种、来源、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检验检测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 货主应当在申报单上签字,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市农经局 | 授权事项 |
| 50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牌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3、《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4、《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六条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 (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R”; (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S”; (三)悬挂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T”。 第六条联合收割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联合收割机登记机型分为: (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 (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 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配套的拖拉机已领有号牌、行驶证的,持有效的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准予投入使用。第七条 初次申领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取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
市农经局 | |
| 51 | 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
市农经局 | 农业厅委托 |
| 52 | 植物检疫证明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市植物检疫站 | 授权事项 |
| 53 | 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2、《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征收、减免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市农经局 | |
| 54 | 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用海预审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使用海域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征求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 市农经局 | |
| 55 |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批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2、《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工业、商业、旅游、 |
市农经局 | |
| 56 | 标准农田占补(置换)质量评定和验收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补充划入与征占用耕地质量相当的耕地。 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标准农田的,标准农田补充划入方案需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进行审核,在标准农田建设竣工图上勾划出补充划入地块的四至,并签署意见。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原则上为一等田,从标准农田建设储备库中划入。 |
市农经局 | |
| 57 | 补充耕地质量评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 市农经局 | |
| 58 | 沼气利用工程作业方案备案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浙江省沼气利用工程作业方案及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 市农经局 | |
| 59 |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或者进行围海、填海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60 |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 市农经局 | |
| 61 | 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 市农经局 | |
| 62 | 海域使用权终止,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4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未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 市农经局 | |
| 63 | 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64 | 未经批准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沙、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65 | 未经批准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66 | 未经批准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67 | 未经批准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68 | 电缆管道登记资料未备案;采取电缆管道保护措施未报告;电缆管道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等不及时公告;委托保护电缆管道未备案,海底电缆管道在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移动等阶段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查验、上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第十七条“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未报告的;(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
市农经局 | |
| 69 | 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铺捞、张网、养殖或者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设施损害;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第十八条“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 市农经局 | |
| 70 | 未取得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而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71 | 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发生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72 | 拒绝环保监督检查,未如实反映情况,不提供必要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9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市农经局 | |
| 73 | 破坏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 市农经局 | |
| 74 | 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 市农经局 | |
| 75 | 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市农经局 | |
| 76 |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市农经局 | |
| 77 | 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在建设海洋工程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未在限定期限内恢复原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
市农经局 | |
| 78 | 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农经局 | |
| 79 | 进行海上爆破作??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80 | 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81 | 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82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逾期拒不缴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83 | 无资质单位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未备案;用海者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使用者未拆除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收缴调查监测资料,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应当报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并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
市农经局 | |
| 84 |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未运至陆地作无害化处理,弃置海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回,所需费用由养殖者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 | 市农经局 | |
| 85 | 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违法获得的海洋观测资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市农经局 | |
| 86 | 危害海洋观测活动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的;(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 | 市农经局 | |
| 87 | 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农经局 | |
| 88 | 违反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农经局 | |
| 89 |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以及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或使用禁用渔具(网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90 | 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91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92 | 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93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94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95 | 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96 | 捕捞许可证未随船、随身携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未随船、随身携带捕捞证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97 |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98 |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99 | 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未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不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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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在公告规定禁止采捕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101 | 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第57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102 | 经批准养殖外来水生物种的养殖户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逃逸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第57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103 |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擅自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擅自将其改作其他功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二)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擅自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104 | 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制造、维修、销售、使用不符合规格标准渔具;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二)制造、维修、销售、使用不符合规格标准渔具的;(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网具的;(四)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的。”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105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106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107 | 无许可证或超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市农经局 | |
| 108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109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110 | 经营的水产种苗,不符合种苗质量标准,未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未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未采取隔离措施,造成逃逸;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涂改、伪造、变造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水产种苗生产企业,未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良种场、苗种场未知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经济杂交的亲本非纯系群体;将可育的杂交亲本及其苗种作为繁育亲本;经营水产种苗,未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被检查的水产种苗生产单位、个人,未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未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第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第十六条“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第十七条“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第十九条“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第二十条“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亲本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2、《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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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渔政站 | |
| 112 | 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内陆水域渔业污染事故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113 | 未经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四款 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998年农业部令第36号,2012年修订《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11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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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渔船所有者、经营者不办理进出渔港签证,渔港内不服从交通秩序管理;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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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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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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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渔港内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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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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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渔olid; BORDER-LEFT: windowtext;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BORDER-TOP: windowtext; BORDER-RIGHT: windowtext 0.5pt solid" class=xl87> | |
| 120 | 未按规定持有船舶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渔政站 | |
| 121 |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员、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渔政站 | |
| 122 | 渔船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渔政站 | |
| 123 |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渔政站 | |
| 124 | 使用过期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渔政站 | |
| 125 |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滥用遇险求救信号,不配备、不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轮机日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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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渔政站 | |
| 127 |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雇佣无证船员上船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渔政站 | |
| 128 | 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渔政站 | |
| 129 | 渔船超航区航行作业、违章搭客装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或违章搭客、装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对船长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d; BORDER-LEFT: windowtext;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WIDTH: 56pt; BORDER-TOP: windowtext; BORDER-RIGHT: windowtext 0.5pt solid" class=xl90 width=75>渔政站 | ||
| 130 |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渔政站 | |
| 131 | 冒用、租借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渔政站 | |
| 132 | 因违规被扣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渔政站 | |
| 133 | 采用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渔政站 | |
| 134 | 船员证书人证不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渔政站 | |
| 135 | 证书到期未办理证书审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渔政站 | |
| 136 | 损坏航标等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渔政站 | |
| 137 | 违反港航有关规定,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渔政站 | |
| 138 | 遇险遇难船舶不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发生碰撞不执行指令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渔政站 | |
| 139 | 水上交通事故船舶不提交海事报告书,报告书不实影响调查处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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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 | 使用报废渔船继续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用于渔业生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政站 | |
| 141 | 渔业船舶未按规定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站 | |
| 142 | 在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时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的重要设备、部件;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状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站 | |
| 143 | 有资质证书的渔业船舶建造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资质证书的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 (一)无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新建、更新船舶的; (二)建造、更新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突破核准的主机功率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的; (四)擅自将非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144 | 无检验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变)造检验登记证书航行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无检验、登记证书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登记证书从事航行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政站 | |
| 145 | 休闲渔船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继续违法经营的,没收船舶。” | 渔政站 | |
| 146 | 雇佣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船舶经营者限期清退,并按照每雇用一人罚款一千元的标准对船舶经营者予以处罚。” | 渔政站 | |
| 147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农经局 | |
| 148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逾期未开发利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149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40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
| 150 | 渔业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渔政站 | |
| 151 |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渔政站 | |
| 152 |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 农经局 | |
| 153 | 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未按规定报告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 农经局 | |
| 154 |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 农经局 | |
| 155 |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未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未按照报有关部门批准,未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生态环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2、《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理:(一)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未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造成危害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和恢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经局 | |
| 156 | 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的;(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有关海洋观测仪器设备、海洋观测计量器具。 | 农经局 | |
| 157 |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
农经局 | |
| 158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农经局 | |
| 159 | 无许可证或超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农经局 | |
| 160 | 擅自调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擅自调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水产种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经局/渔政站 | |
| 161 |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2.《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3.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渔政站 | |
| 162 |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海洋与渔业局或渔政站 | |
| 163 | 责令有重大事故隐患的船舶、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农经局 | |
| 164 |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海洋与渔业局 | |
| 165 | 盗、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166 | 非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已伐林木的,按照无证采伐处理。 | 市林业局 | |
| 167 | 非法买卖涉林证件、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
| 168 | 非法收购林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木材、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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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 | 毁坏林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筑坟、采石、取土、开矿、建坝的;(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三)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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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 非法开垦林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 | 市林业局 | |
| 171 |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3、《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期内造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应造林面积每平方米1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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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 | 非法运输木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2、《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重复使用或者使用有效期以外木材运输证的; (二)使用经过买卖、非法转让所得的木材运输证的; (三)运输的线路与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止地明显不一致的; (四)在县内运输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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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174 | 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175 | 非法移动或破坏林业标志与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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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 | 擅自改变林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177 | 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和有关资料,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 178 | 非法狩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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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 | 非法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以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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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运动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3、《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利用核准证、运输证和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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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 | 外国人非法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182 | 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183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市林业局 | |
| 184 | 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 市林业局 | |
| 185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186 | 擅自举办野生动物旅游观赏景点、展览、表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市林业局 | |
| 187 | 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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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 | 非法出售、收购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189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190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考察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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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 | 作业设计方案未标明野生植物、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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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 | 毁坏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193 | 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
| 194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195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
| 196 | 非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市林业局 | |
| 197 | 非法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市林业局 | |
| 198 |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市林业局 | |
| 199 | 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市林业局 | |
| 200 |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铃木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01 | 非法采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02 | 擅自收购特殊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03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04 | 擅自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破坏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05 | 违反引种、推广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适宜种植区域以外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省外引种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林木种子未经引种试验成功擅自经营、推广的。 | 市林业局 | |
| 206 | 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种子贮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除按照贮存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动用的贮备种子,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07 | 非法收购或代销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08 | 经营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09 | 未按规定标注种子标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注,或者使用说明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相符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10 | 违反缺陷种子召回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种子经营者对有明显缺陷的种子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责令其限期召回,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明显缺陷的种子,责令其限期召回而未召回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11 | 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12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的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市林业局 | |
| 213 | 非法烧制木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14 | 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15 | 湿地内从事非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16 | 湿地内过度活动影响生态功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17 | 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18 | 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19 | 森林防火期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的,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农业生产性用火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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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 | 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21 | 违反森林防火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市林业局 | |
| 222 | 森林禁火期、禁火区非法用火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23 | 损坏森林消防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 市林业局 | |
| 224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七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 | 市林业局 | |
| 225 | 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植物检疫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2、《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七)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第十九条 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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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6 | 违法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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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7 | 擅自调运疫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 市森林植物检疫站 | |
| 228 | 松木经营加工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未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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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 | 未建立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购销、加工台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森林植物检疫站 | |
| 230 | 违反疫木加工规定和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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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 | 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森林植物检疫站 | |
| 232 | 病死松树未进行清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森林植物检疫站 | |
| 233 | 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责令改正;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 市森林植物检疫站 | |
| 234 |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已经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收回,并予以销毁。对前款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35 | 违法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一)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的;(二)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三)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的;(四)产品监督检验两次以上不合格的;(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再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情形的,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可以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36 | 伪造、冒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伪造、假冒的绿色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37 | 未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38 | 违反规定借展大熊猫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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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9 | 钉螺地带种苗引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 市林业局 | |
| 240 | 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十条 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报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
| 241 |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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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2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
市农经局 | |
| 243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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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4 | 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市农经局 | |
| 245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246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号令)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经局 | |
| 247 | 伪造或者冒用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和绿色农产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和绿色农产品标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伪造、假冒的绿色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248 |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程规定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农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休药期。” 第三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已经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收回,并予以销毁。对前款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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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9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草种)的处罚 | 行政处d; BORDER-LEFT: windowtext;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WIDTH: 485pt; BORDER-TOP: windowtext; BORDER-RIGHT: windowtext 0.5pt solid" class=xl89 width=647>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菌种过期、变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 第四十三条 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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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0 | 违反种子(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食用菌菌种、草种)许可证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不得收购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销种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草种。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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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 | 违反种子包装及生产、经营档案建立规定的处罚(含食用菌菌种、草种)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第三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2年。 第二十三条 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3、《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五条 草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草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草种,并建立草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生产后2年。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草种应当包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原草种或草品种名、原产地。第三十五条 草种经营者应当建立草种经营档案,载明草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销售后2年。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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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2 | 违反种子审定规定的处罚(含草种)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yes">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的审定公告中应当注明适宜种植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审定公告中确认的适宜种植区域推广品种)规定,在适宜种植区域以外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省外引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境外、省外引进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种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引种试验;未经引种试验成功的,不得经营、推广)规定,林木种子未经引种试验成功擅自经营、推广的。 3、《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新草品种审定制度。新草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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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 | 违反种子备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在其种子经营有效区域内为其代销种子的;(三)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在其种子经营有效区域内为其代销种子的;)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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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4 | 违反为境外制种或引种试验规定和私采种质资源的处罚(含食用菌菌种、草种)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规定,擅自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破坏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七条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挖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第四十八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草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四十五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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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5 |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伪造、涂改种子标签或者种子实验、检验数据(含食用菌菌种、草种)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种子标签应当按照《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标注,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还应当标明适宜种植区域和审定编号。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标签标注及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注,或者使用说明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相符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草种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种子批号、产地、生产时间、生产单位名称和质量指标等事项。 标签注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草种相符。 销售进口草种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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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6 | 违反规定在种子(含草种)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2、《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种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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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7 | 未经同意擅自从省外引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九条相邻省、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省外引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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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8 | 种子贮存单位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动用贮备种子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其中,动用设区的市、县贮备种子的,应当同时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种子贮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除按照贮存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动用的贮备种子,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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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9 | 违反缺陷种子召回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三十三条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销售的种子有明显缺陷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召回。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种子有明显缺陷的,可以责令种子经营者限期召回。种子召回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销售的种子有明显缺陷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召回。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种子有明显缺陷的,可以责令种子经营者限期召回。种子召回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种子经营者对有明显缺陷的种子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责令其限期召回,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明显缺陷的种子,责令其限期召回而未召回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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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0 |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第五十七条《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况之一:(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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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1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262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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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3 |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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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4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265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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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6 |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及无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第七条第二款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第三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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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7 |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第四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268 |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仿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269 |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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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0 | 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第三十七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经局 | |
| 271 |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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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2 | 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预报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代为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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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3 |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或者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二条 第二款除植保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第十二条第三款禁止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或者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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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4 |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养蚕、养蜂等产业安全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以及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情况,可以提出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以及对特定农作物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前款规定使用农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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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5 | 未经许可从事农药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农药经营。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农药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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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6 | 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未随货附送农药使用说明书或者误导农药使用者增加用药种类、用药次数或者用药量或者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销售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应当随货附送农药使用说明书,并正确介绍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防治效果,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增加用药种类、用药次数和用药量。 第三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并建立购销台账,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销售信息进行记录。购销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四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销售农药时未随货附送农药使用说明书或者误导农药使用者增加用药种类、用药次数或者用药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销售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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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7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或者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二十三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2、《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浙政令第219号)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三)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登记证号。第三十九条 肥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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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8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或者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的或者生产、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2、《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浙政令第219号)第十四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企业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应当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展登记。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第二十六条 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肥料; (二)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三)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登记证号; (四)在生产、经营肥料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九条 肥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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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9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兽用生物制品及生产、经营假、劣兽药、人用药或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号)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全部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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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0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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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1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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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2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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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3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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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4 | 境外企业违反规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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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5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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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6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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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7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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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8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有关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或者生产企业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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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9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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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0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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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1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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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2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及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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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3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八条 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第二款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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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4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执行原料等查验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及不遵守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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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5 | 未建立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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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 |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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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或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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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或未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制度或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2、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3号) 第十八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防水、防霉、防火、防鼠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二)经营人员具有相应专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认可;(三)有产品质量验收制度和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经销台账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实行产品质量验收、经销台账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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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召回或者召回的产品不予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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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假冒劣质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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