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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卫〔2015〕17号关于印发《平湖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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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卫〔201517

 

 

关于印发《平湖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

暂行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浙江省卫生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嘉兴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了《平湖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湖市卫生局

                        2015320

(此件公开发布)

 

平湖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浙江省卫生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嘉兴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我局各科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我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外。

    第四条 我局负责公开我局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在我局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

    我局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我局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我局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为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局机关各科室是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发布、指导和检查工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负责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统一受理、转办和回复工作。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我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www.pinghu.gov.cn)、局门户网站(www.phws.gov.cn)、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局门户网站设置政务公开专栏,及时更新网上信息。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政府规定的新闻发布制度,及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发布重大传染病疫情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条例》、《暂行办法》、《暂行规定》和本制度的规定,向我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局机关各科室要加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认真答复相关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到局办公室,当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局门户网站和市政府网站等方式和途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应当明确、具体。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局办公室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接到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经初步审查,申请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于3个工作日内移交到局政府信息主办科室。

    主办科室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指定工作人员依法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查找,并按下列情形办理,经局办公室和分管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返回局办公室: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局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内容。

    (九)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我局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可由我局负责提供。

    我局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移交的,其公开依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我局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服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我局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客观原因需延长答复期限的,主办科室应当说明理由,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或者征求第三方意见,可能超过规定答复期限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拟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在答复时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第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摘抄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务费用,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在拟定公文时,应当明确该公文是否公开。

    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局确定;其中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政府信息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除涉密内容。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我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决定予以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制度,局机关各科室于每年131日前,将上年度信息公开的有关情况和本年度信息公开工作计划按要求报局办公室。

    各科室按本规定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情况,列入年度机关科室工作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暂行办法》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41日起实施。

 

 

 

 

 

平湖市卫生局办公室                   20153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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