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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平湖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01 平湖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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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街道,市有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各社会组织: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和《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浙民民〔2014〕214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平湖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将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进行年度检查、等级评估、争先创优,以及相关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内容及参考依据。

 

                                平湖市民政局

                                2018年9月18日


平湖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行为,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平湖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社会组织活动情况的各项信息。

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荣誉信息、失信信息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公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组织将其基本信息、荣誉信息、失信信息等,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向会员、服务对象、捐赠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的行为。

第五条  平湖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征集、公开和综合管理工作。

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指导)单位、行业指导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应遵循完整准确、客观真实、及时全面、社会共享的原则,公开信息的行为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发布损害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及时公开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保证会员、服务对象、捐赠人、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能够快捷、方便地查阅或者复制公开的信息资料。

第七条  社会组织基本信息是指社会组织登记、备案、年检、评估、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免征企业所得税资格等事项的信息。

社会组织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址)、注册资金、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党建领导机关、登记日期、联系电话、年检年度和结论、评估年度、评估结论和有效期限、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委托单位等。

第八条 社会组织荣誉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获得各项荣誉以及其它认证和获奖等正面信息。

社会组织荣誉信息除记载相关基本信息外,应包括:获得荣誉名称、荣誉授予机构、荣誉授予日期及有效期、记录人等。

第九条 社会组织失信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章程及有关服务承诺等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分为严重失信信息和一般失信信息。

社会组织失信信息除记载相关基本信息外,应包括:失信行为、处理情况、记录依据、记录机关、记录日期、记录人等。

对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失信信息也应予以记录。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社会组织名称、担任职务、失信行为、处理情况、记录机关、记录日期、记录人等。 

第十条 社会团体公开的信息包括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和应当向会员公开的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公开的信息包括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和自愿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二)经核准的章程;

(三)组织机构设置;   

(四)负责人、理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名单;    

(五)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况; 

(六)接受政府部门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资金以及使用情况;

(七)依照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以及财务和人事、对外交往情况;

(八)党建工作情况;

(九)年度工作报告;   

(十)接受政府职能委托、授权、转移和购买服务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会员公开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

(二)月度、季度、半年、年度财务报告;

(三)会员名册;

(四)出国(境)考察情况;

(五)理事会、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六)拟任负责人候选公示;

(七)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况;

(八)接受政府部门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资金以及使用情况;

(九)党建工作情况;

(十)依照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十一)年度奖惩情况;

(十二)其他必须公开的事项。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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