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宁 民〔2019〕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宁海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海县民政局 宁海县财政局
2019年7月9日
宁海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我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8〕14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户籍特困人员供养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按照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的目标,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属地管理。各级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三)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四)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推动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完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各级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和特困人员评估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和分类管理,提升管理服务的精细化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要依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特困人员申请受理、初审、复核、自理能力初评、供养协议的签订、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群众团体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生活帮扶、心理疏导、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权益维护等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章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范围
第六条 具有本县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指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人或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二)无生活来源:指个人或者家庭收入总和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重度残疾或者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4、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内,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二)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照料护理经费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三)提供医疗救治。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并纳入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专项医疗救助资金、临时救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包括“户院挂钩”)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住房救助按照住建部门的救助规定办理。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教育救助按照教育部门的救助规定办理。
(六)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对象由供养机构办理,分散供养对象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近亲属办理。丧葬应文明节俭,由特困人员丧葬补助费支出,特殊情况由救助供养经费或临时救助经费予以支持。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0%确定,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集中供养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应按以下比例使用分配:伙食费占基本生活费的50%;服装和床上用品费用占基本生活费的20%;零用钱占基本生活费的10%;其他费用占基本生活费的20%。
(二)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除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外,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分别按我县最低工资标准的35%、17%、10%确定照料护理标准。在供养机构集中供养的,照料护理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集中供养人员的照料护理费应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的日常照料、康复医疗、住院期间陪护支出。
第四章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2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初评。县民政局根据初评结果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进行专业评估,并确定照料护理标准。
第五章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在确定特困人员供养形式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听取特困供养人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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