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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朗读

各县(市)区局、功能区分局:

  为规范企业列入和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作,市局制定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并经2015年第三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556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列入和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作,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市局负责指导全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其登记注册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局、功能区分局负责其登记注册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企业存在本规程第三条所列情形的,其登记机关(或经授权管辖的属地机关,下统称管辖机关)应依法进行检查。

  管辖机关在对企业依法履职过程中,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企业是否存在本规程第三条所列情形开展检查。

  管辖机关接到其他机关移交的涉及企业存在本规程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线索或者有关材料,应及时实施检查。

  第五条每年63024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未报送公示上一年度年报的企业自动生成经营异常名录,管辖机关应于71日启动相应列入程序。管辖机关对系统自动生成的企业名录进行核查,确认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未报送公示上一年度的年报,并通过截屏或系统内数据导出等方式保留企业未报送公示年报的证明作为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采用成批列入、一次审批的方式进行处理。

    在核查审批期间,企业主动履行年报公示义务并向管辖机关提出免于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报告,管辖机关可在做出决定之前将其从名单中移出,并将企业已报送年报的证据材料和申请报告一并归入本次案卷中。

  第六条发现企业未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应公示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的,应当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义务,限期未履行的,应即时启动列入程序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管辖机关在对企业实施上述检查中,可采取截图并打印公示系统中企业公示情况、保留投诉举报材料、检查通知、责令改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管辖机关检查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方式。

  管辖机关实施实地检查之前,可以通过联系电话等方式预约检查时间。通过联系电话无法联系企业、企业拒绝或变相拒绝接受检查,可依法实施检查。

  第八条管辖机关实施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管辖机关对被检查企业实施第一次实地检查时,不能进入被检查地点的,可在被检查地点醒目位置张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实地检查告知书》。

  管辖机关采取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方式检查的,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管辖机关对企业实施检查,可采取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拍摄制作图片影像资料、记录与企业相关人员的联系情况、保存邮寄凭证等方式保留执法痕迹,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并妥善保存。

  第九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被检查企业可以取得联系:

  (一)被检查地点有关人员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或者复印件(经盖章或核对确认的有效复印件)、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等表明企业身份的材料。

  (二)被检查地点的商务秘书企业能够提供表明被检查企业与其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明。

  (三)向被检查企业邮寄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经本企业或有委托代理关系的商务秘书企业签收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函确认,回函限定时间一般为签收后3日内。

  (四)通过企业经市场监管机关备案(不包括年报、即时信息公示等非法定备案的形式)的经营场所可以取得联系。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发现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即时启动列入程序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实施实地检查两次不能进入被检查地点的;

  (二)进入被检查地点,不能认定企业可以取得联系的;

  (三)被检查地点不存在的;

  (四)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无人签收或未在限定时间内回函;

  (五)其他可视为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形。

  第十一条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但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联系的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时启动列入程序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经核查,发现企业丧失或搬迁原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后,在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在原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但通过其它方式能联系到法定代表人或其投资人,表示企业已倒闭或停业,或该企业已无实际经营场所的。

  第十二条管辖机关可通过网络监测、书面检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企业公示信息的真伪情况进行检查,书面检查过程中需保留所有书面材料的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实地检查可参考本操作规程第七、八条执行。

    对公示信息真实性存疑的,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一旦认定企业公示信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即时启动列入程序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责令企业改正。

    管辖机关在对企业实施上述检查中,需保留投诉举报材料、检查通知、责令改正书及其他检查材料。

  第十三条被认定存在本操作规程第三条情形的企业,应按以下程序纳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1、审批启动。经查实企业出现列入事由的,由其管辖机关启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审批程序,一般采取一家企业一项事由一次列入的方式审批,一家企业同时出现多个应当列入的事由的,也可以一次性审批。

  2、专项报告。管辖机关的检查人员撰写拟列入的专项报告《关于拟将某某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报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草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3、作出决定。经局领导批准,管辖机关作出列入决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入经营异常名录案卷,一份归入市场主体登记档案。从规定的公示截止日或违法行为查实日起,至作出决定的日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4、录入公示。相关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检查人员录入公示平台(录入操作功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端公示监管-经营异常-异常名录设置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确认后,相关列入信息在经营异常名录公告栏和企业信息栏公示。

  5、送达程序。列入决定作出7个工作日内启动送达程序。针对不同的企业对象和列入情形,以直接送达、邮寄方式或公告送达等法定方式送达列入决定。直接送达方式应保留送达回证,邮寄送达方式应保留邮寄凭证;因登记住所地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一般采取在管辖机关布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同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管辖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

  6、名录抄告。管辖机关应在列入决定作出1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况抄送抄告至同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示政府及相关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8条的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或禁入措施。抄告对象一般为同级政府办公室(厅)、法制办、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国土局、招投标中心、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人民银行、银监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也可抄告给当地金融机构。

  7、案卷归档。按照一企一卷的要求,将上述专项报告、证据材料、审批单、决定书等材料,形成经营异常名录案卷,参照行政处罚案件案卷相关要求在一个月内进行归档处理,因未年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则按一批一卷归档,并将其中一份决定书归入市场主体登记档案。

  第十四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相应违法情况自我纠正后,可向其管辖机关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管辖机关可参照异常名录列入程序将申请的企业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企业有多项事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违法情况尚未全部纠正的,仍为经营异常企业,无需抄告。

  第十五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年报公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逐年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提出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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