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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朗读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50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裘东耀

2019年10月15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顺应机构改革需要,决定对《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统计、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17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辖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市和区财政分级负担;县(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及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本市户籍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支出型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的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按规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各类补助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总和。

第十条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根据区县(市)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差异化的标准。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四)共同居住的父母;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在同一区县(市)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齐备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提请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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