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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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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十五号)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6月13日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9年2月1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六章 教育引导和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餐厨垃圾管理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以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系统推进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就地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组织村(居)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指导、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九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置,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垃圾收集站、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

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下简称收集容器)。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

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垃圾房、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居住小区内更新所需的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行政区域处置补偿制度。

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跨行政区域输出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处置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

(一)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其中无法投放至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应当预约收集单位收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并尽快处理。装修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居住小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和有害垃圾定点收集、登记制度。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房。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以及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行物业服务的单位(组织)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店、商业广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公园绿地、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轨道交通、公路、隧道等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管理责任区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放置收集容器,并在管理责任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布局,分类投放行为规范,以及管理责任人和预约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鼓励有条件的管理责任区,采取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减少或者撤销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收集容器分类归集到垃圾房或者收集容器归集点,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管理责任人在分类归集时应当分装分运,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归集。

管理责任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归集点。

归集点确需临时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收集、运输作业的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申请划定收集、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时清理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和归集点,维护维修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保持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其中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并可以在管理责任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居住小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暂存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确定暂存场所(点)。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就地拆解、分拣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还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交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输,但事先已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输,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从事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接收的可回收物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混合归集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归集,再按规定交付;对拒绝重新归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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