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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朗读

各县(市)、区劳动(劳动人事)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做好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以下简称中断缴费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等工作,根据浙劳社险〔2000〕186号文件精神,结合宁波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中断缴费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续接问题

  (一)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含行业统筹单位)改制后,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与原企业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实现就业的,在宁波市县级以上就业管理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后,可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照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已参加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甬劳险〔1998〕12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市)、区不得因各种理由拒绝续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已参加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因企业改制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宁波市户籍人员,其中断缴费期间按规定应缴费而未缴费的,可在2002年12月31日前补缴其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及个人帐户处理按以下办法确定:

  1、补缴时在企业就业的人员,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乘以补缴时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再乘以补缴月数确定补缴标准。

  2、补缴时在个体经济组织从业或在城镇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乘以补缴时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再乘以补缴月数确定补缴标准。

  3、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补缴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构一次性记入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补缴的年限与补缴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二、关于部分大龄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一)2002年4月30日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宁波市城镇非农户籍人员,预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在200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最短不少于2年,最长不超过8年。补缴基数统一按不低于1235元/月确定,补缴比例以及个人帐户处理按本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根据甬劳险〔1998〕193号、甬劳险〔2000〕13号文件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其原补缴的年限与按本意见规定补缴的年限累计不得超过8年。

  (二)按上述第二条第(一)款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仍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经职工本人申请,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可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期领取基本养老金。延长时间最短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期间的缴费基数按不低于上年全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水平确定,缴费比例按延长期间的政策规定确定。

  对按规定延长缴费后,实际缴费年限仍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一次性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本人。

  三、关于用人单位未按实申报缴费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及时公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职工当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接受职工监督。职工应及时核对用人单位公布的本人当年度的缴费基数,核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本人上年度个人帐户清单。发现本人工资情况与缴费情况不符,应及时督促用人单位更正。用人单位拒不更正的,职工可要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稽核、监察。

  (二)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按规定申报缴费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同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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