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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朗读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加快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86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2〕139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2〕140号)文件,决定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个人历年账户资金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可用于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腰托、颈托、家用制氧器、轮椅、拐杖。

  二、扩大特殊病种治疗项目

  将原列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器官、组织移植术的术后抗排异治疗,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调整为:器官、组织移植术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术后抗排异治疗。

  特殊病种治疗项目范围调整同时适用于宁波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

  三、医疗保险费征缴及享受医保待遇时间

  (一)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为职工办理参保申报手续的次月,应按申报对应的人员身份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自地方税务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到账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征缴到账后医保经办机构按申报之月进行缴费记录。

  (二)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在按月连续缴费满6个月(即待遇享受等待期为6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自地方税务部门向个人征缴到账的次月起预计入。中止医保关系或中断医保缴费超过6个月,及中断医保缴费虽未超过6个月但不愿按规定补缴的,自按月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职工医疗保险关系从市外转入本市的个体劳动者,转移接续期间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自按月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2013年5月,全市统一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停征一个月(其中4月新参保及中断续保人员仍按规定缴费,医疗保险各类补缴仍按规定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不受影响,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按4月份申报的缴费标准计入。

  职工医疗保险费征缴记录月份已与职工养老保险统一的县(市)不执行上述停征一个月的政策。

  (四)原参加本市外来务工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其所属用人单位应自2013年5月起按《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2〕140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期办法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自2013年6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自2013年5月起,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新参加我市医疗保险或中断后续保的,不得再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四、退休人员享受医保待遇时间

  (一)参保人员退休后,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前处于缴费状态的,从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的次月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并从该月开始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当月未及时缴费的,医保经办机构应中断其参保关系,参保人员应及时补缴。

  (二)参保人员退休后,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前处于中断缴费状态的,自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的次次月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手续后,未及时缴费的,医保经办机构应中断其参保关系,参保人员需重新办理续保及补缴手续,自补缴到账的次月起恢复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保人员退休时选择按月缴纳不足年限部分医疗保险费的,按缴费年限不足的补缴办法确定延长缴费月数,参保人员应连续按月缴费,如果在延长缴费期间中断缴费的,按个体劳动者中断缴费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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