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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卫生局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工伤医疗管理,使工伤职工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条 工伤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本着方便工伤职工救治、兼顾专科与综合的原则,对医疗机构承担工伤医疗服务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应当与具备工伤医疗服务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五条 职工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等部

  门制定发布目录之前,工伤保险医疗目录暂按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工就医时,用人单位应将该职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书面告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确需使用超出工伤保险医疗目录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应征得用人单位或职工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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