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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和宁波市交通建设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朗读

各县(市)区、管委会交通运输局、发改局、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

  为推动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信用信息的管理活动,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互认共享,形成公平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中纪委《关于转发〈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纪发〔201116号)、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交水发〔2008510号)、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97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了《宁波市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和《宁波市交通建设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49月26


宁波市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规范信用信息的管理活动,建立公平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评价、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建设管理部门”)、发改部门以及交通建设市场其他综合监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对交通建设市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企业及其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建造师、造价师、监理工程师、试验检测工程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安全工程师等各类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全市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建立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六条 宁波市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

  () 指导督促由其建设的高速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基础信用信息的归集、上报;

  () 对由其建设的高速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进行核对、并报市交通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 负责由其建设的高速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企业的投标行为、合同履约等信用信息管理,并将检查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 负责由其建设的高速公路工程的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对其负责管理的在建高速公路工程进行差异化检查,并将检查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条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具体负责:

  () 指导督促全市公路建设市场(除高速公路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信息归集、上报;

  () 对全市公路建设市场(除高速公路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基础信息进行核对;

  () 负责全市公路工程(除高速公路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业的投标行为、合同履约等信用信息管理,对在建的公路工程(除高速公路外)进行差异化检查,并将检查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八条 宁波市港航管理局具体负责:

  () 指导督促全市水运建设市场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基础信息归集、上报;

  () 对全市水运建设市场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基础信息进行核对;

  () 负责全市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业的投标行为、合同履约等信用信息管理,对在建的水运工程进行差异化检查,并将检查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九条 宁波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
    () 指导督促全市交通建设市场监理、试验检测企业基础信息归集、上报;

  () 对全市交通建设市场监理、试验检测企业的基础信息进行核对;

  () 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理、试验检测企业的投标行为、合同履约等信用信息管理;

  (四)负责由其监督项目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对在建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差异化检查,并将检查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指导督促工商注册地或首次备案地在其辖区内的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主体基础信用信息的归集、上报;

  (二)对辖区内的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主体的基础信用信息进行核对、并报市交通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三)负责辖区内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投标行为、合同履约等信用信息管理;

  (四)负责由其监督的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对其负责管理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差异化检查,并将检查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参建单位的管理,并将管理中获取的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负责本单位基础信用信息及从业人员信息的归集和上报工作。施工单位应加强对项目部的监督管理,并将日常检查结果纳入企业信用自评的范畴。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协会交通工程分会应协助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做好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意识。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和记录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用信息、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各交通建设管理部门和信用主体所归集、记录的信用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信用信息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信息归集和记录方式:

  (一)信用主体的基础信用信息需由信用主体录入信用信息平台,书面资料报交通建设管理部门核对。

  (二)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并报备市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后,信用主体的基础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方能生效。其中市本级信用主体和已进甬的外地信用主体的基础信用信息由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核对,核对后基础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方能生效。

  (三)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由建设单位和各交通建设管理部门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各自归集、确认、记录,并录入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四)其他信用信息由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录入。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的归集和记录,应当以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并留档备查。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交通建设管理部门应对归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披露,并及时向市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信用宁波网”等市级平台推送数据。

  第十九条 各交通建设管理部门向社会披露信用信息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真实原则,按照统一的标准公开披露。

  第二十条 下列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仅供各交通建设管理部门工作需要时查询,不得向社会披露,不得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未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披露的;
    (二)超过规定披露期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披露期至企业终止或企业资质、个人资格被撤销止。

  第二十二条 信息一经披露,在系统中将处于锁定状态。信用主体所公开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各交通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信用信息评价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评价是指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综合评定,形成日信用分和季度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以信息的原始记载为依据,不歪曲、篡改使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对信用主体的奖惩机制,在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依据或参考。
    第二十六条 各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使用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限制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六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披露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交通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交通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后及时进行核查,在2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异议申请人对交通建设管理部门答复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评价标准并贯彻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 年10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交通建设市场信用评价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交通建设市场秩序,加快推进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交通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综合素质,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交通建设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公路工程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等部、省、市有关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与规定,结合我市交通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建设市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参与的交通建设市场信用评价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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