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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道路运输行业预警及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朗读

各县(市)区运管所(处),市处各科室、大队:

  《宁波市道路运输行业预警及退出管理规定》已经处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16日  

  宁波市道路运输行业预警及退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运输行业预警及退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稳定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警及退出管理,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营运车辆及从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

  预警管理包括列入“黑名单”、暂扣证件和责令经营者停班停线、停业整顿,并对其采取相应的继续教育、限期整改等措施。

  退出管理包括依法收回、撤销、吊销、注销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

  第三条 在我市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和车辆维修质量检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营运车辆及从业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两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经营者预警及退出

  第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道路客运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以上,道路货运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5人(含)以上道路交通同等及以上责任事故的; 

  (二)道路危险品运输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恶性污染责任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伪造、变造、出借、倒卖或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在发放机动车培训结业证书时弄虚作假、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车辆维修质量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客货运站(场)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道路交通同等及以上责任事故的;

  (七)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故意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

  (八)发生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九)拒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所需的考核材料,或在信用考核过程中不配合,导致信用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损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造成人员死亡严重后果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组织或引发重大信访维稳、停罢运事件的;或者不配合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处置信访维稳、停罢运事件的;

  (十二)符合列入“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被列入“黑名单”的经营者,取消其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和有关政策性资金补助,因安全事故原因被列入“黑名单”的,班线客运经营者3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班线,旅游客运经营者3年内不得新增旅游车辆。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法责令其停班停线或停业整顿:

  (一)发生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或六个月内发生两起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二)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

  (三)危运经营者所属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且拒不改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公告后撤销行政许可: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

  (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在承诺期限内未落实承诺事项,经催告,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符合开业资质条件的。

  第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班车投入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10日内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擅自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等许可条件,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

  (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情节严重的;

  (五)拒不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六)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情节严重的;

  (七)伪造、变造、出借、倒卖或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情节严重的;

  (八)机动车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或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情节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经公告后仍不提出延续申请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依法被收回、撤销、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营运车辆预警及退出

  第十一条 营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公告后收回车辆营运证:

  (一)拟退出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不符合车辆技术标准的;

  (三)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所涉及的营运车辆;

  (四)班线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

  第十二条 营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车辆营运证: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途中甩客、站外揽客的;

  (三)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营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车辆营运证: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

  (二)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规定要求,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

  (三)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情节严重的;

  (四)客运包车不按照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情节严重的;

  (五)货运车辆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含)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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