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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 市第141号令

朗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应当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统一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二)规划红线图;

(三)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

第七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

(二)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

(三)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

(四)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

(五)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

(六)过渡方式和期限;

(七)搬迁期限;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的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包括:

(一)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

(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可的具有拆迁能力的独立法人。

第九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十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测绘资料;

(五)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资料;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对经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提出异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拆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被拆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15日之内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其中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和发布的拆迁公告应当允许公众查询。

第三章 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按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

前款所称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

(三)村镇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属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的,需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的证明文件;

(五)县(市)、区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当地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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