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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朗读

沿海各县(市、区)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加强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宁波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宁波市海域行政区域内的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各县(市)、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实施本海域行政区域内的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海域设施一并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海域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根据评估结果确定。

  海域租金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

  第四条 在宁波市海域行政区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以及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出租、用海方式改变等,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跨海域行政区域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 海域使用金自海域使用申请人被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时,按照用海方式、海域等别和征收标准(详见附件1)开始计征。

  海域使用金分一次性征收和按年度征收。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性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

  在海域使用期间经批准改变用海方式的,自批准之日起按照改变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征收。批准前海域使用金已一次性缴纳的,不足部分应当补征差额。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时,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按调整后标准征收。已经缴纳当年海域使用金或者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差额部分不实行退补。

  第七条 对于一次性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超过1亿元,用海单位或者个人确有困难的,经有关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批准其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的时间跨度不得超过3年,第一期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用海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协议,明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第八条 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首年度海域使用金,在每年登记发证日前1个月内缴纳下一年度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征收;超过6个月不超过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征收。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受让人应当缴纳剩余期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出租人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缴纳出租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九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成交价款征收海域使用金。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用海方式、海域等别、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面积以及使用年限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指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指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包括其他相关用海。

  (三)非经营性基础设施用海。指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指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包括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第十一条  下列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非专用的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海域使用金减免金额最高不超过应缴金额的30%。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海。其中: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海域使用金减免金额最高不超过应缴金额的20%;属于限制类或淘汰类,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项目中的污水达标排放用海,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养殖渔农民个人、镇乡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全资养殖企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全资养殖企业的开放式养殖用海,且实际养殖面积占养殖海域使用权宗海面积80%以上的。沿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前述开放式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减免幅度作出规定,并报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一)~(三)规定条件,要求减免应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或者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终止之日起30日内,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书面申请,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符合第十一条(四)规定条件,要求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日历年实行一年一批制。属于新增海域使用权的,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提交海域使用权申请时一并提交开放式养殖用海减免申请;属于已登记发证的,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提交开放式养殖用海减免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海域使用金减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一)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和符合减免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批复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金减免,按照以下权限和程序进行受理报批:

  (一)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其中: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减免申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用海项目所在地县级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县级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申请减免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分别向项目所在地县级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县、市两级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申请减免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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