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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信访人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推进信用宁波建设,营造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信访生态,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信访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网络、电话、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中失信行为的评定、惩戒、修复及其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强化信访人失信行为管理,对失信信访人实行联合惩戒。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信访人失信信息,降低信用风险。
第四条 信访人信用管理由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访联席办”)牵头组织,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实施。
第二章 失信行为划分
第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德和诚信原则,可认定为失信行为。失信行为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提出信访事项,经多次教育劝诫拒不改正的;
(二)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未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发生《浙江省信访条例》第11条规定的6种禁止性行为的;
(三)信访人合理诉求已经处理到位,且已经复核终结或听证评议终结,仍多次越级上访、缠访闹访的;
(四)信访问题已经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信访人就同一信访事项仍多次越级上访、缠访闹访的;
(五)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拒绝按规定程序和期限申请复查(复核),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重复信访、越级上访、缠访闹访的;
(六)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经查实,信访人信访反映内容不属实,提供材料不真实,或者捏造、歪曲事实,并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二)信访人与相关主体就解决信访事项达成协议,相关主体协议已履行完毕,无故反悔,就同一信访事项多次越级上访、缠访闹访的;
(三)信访人合理诉求已依法解决,承诺息诉罢访,并与涉事单位签订了“保证书”或“息访承诺书”等,无故反悔,就同一信访事项多次越级上访、缠访闹访的;
(四)信访人因违法信访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五)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3次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评定
第八条 一般失信行为由区县(市)信访联席办组织评定;严重失信行为,由区县(市)信访联席办提出,市信访联席办组织评定。原则上每半年评定一次。
第九条 市、区县(市)成立信访人失信行为评定委员会,成员主要由行业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以及群众代表等第三方人员组成,负责对信访人失信行为的独立评定,以及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申请的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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