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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7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17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的决定
(2020年4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设置专用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患方应当结合医疗纠纷实际情况,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二)就引发纠纷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
“(三)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亲属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四日;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亲属可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机构等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和患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用接待场所进行,不得影响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由双方各自确定不超过五名代表参加。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协商理赔部门,依照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关的调查、评估、协商、赔付等具体事务。”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四)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协商和调解过程中,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询问、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索赔金额十五万元以上(含十五万元)的,应当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发生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
“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4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
第七条 本市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可以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疗安全目标责任等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护理规范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法律意识,促进医疗文明。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医务人员依法执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设置专用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收费的明细项目,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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