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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

朗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供水、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山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 水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排涝、供水、水土保持等专业规划,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水域范围和水域保护措施等内容,并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水面率。

第六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专项规划,涉及水域的,应当与水域保护规划相衔接。确需调整水域的,应当编制水域调整方案,进行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水域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三)蓄滞洪区;

(四)省级、市级河道以及其他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五)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七)其他环境敏感区内的水域。

第九条 重要水域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公布的重要水域名录应当明确水域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重要水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和功能,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十二条 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原则上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代为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功能补救措施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方案进行水域占补平衡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小镇、工业园区等建设,确需调整水域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与保护措施等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

区域水域调整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管理机构按照区域水域调整方案组织实施的,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占用水域占补平衡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占用水库水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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